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河南某南某县X组人。
委托代理人王天轶,河南某南某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志清,河南某南某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王天轶、王志清,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0年9月6日,其与被告协商,租赁被告位于秦兵马俑前服务区F6部分商铺,期限为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10月11日,年租金5000元,并签有合同。2011年7月被告将F6整体转租他人,致原、被告合同无法履行,要求被告退还租金5000元,被告不允,故诉至法院请求给付。
被告张XX未做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原、被告协商,将被告店门口北边窗户南某到第三个柱子之间租赁给原告,期限为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10月11日,年租金5000元及其他条款,并签有书面合同。同年10月12日,原告支付被告年租金50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于2011年7月6日和李建超又签订秦兵马俑商业区FX栋楼北部面积出租合同,第二条约定原、被告所签订合同履行至2011年10月30日,该合同无原告签名。同年9月1日,原告因无法经营退出门店。庭审中,被告辩解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支付5000元租费属实,后因业务需要,其与李建超签订了整体租赁合同,不影响原告的经营,故原告请求不予认可。在法庭调解中,双方因退还租费的多少意见分歧,致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0年9月6日租赁协议、收条及2011年7月6日租赁协议在卷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租金,应当享受合同约定的权利。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又与他人签订整体租赁合同,虽在合同中对原告的合同做了约定,但该合同并无原告签名。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合同无法履行,对未履行的期间,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租金。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XX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王XX租金8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少文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马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