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害人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14时许,在小董乡X村谢XX家中,因建房纠纷,被告人孙某用拳头将谢XX打伤。经法医鉴定,谢XX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的亲属对被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孙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谢XX的陈述、证人孙某、李XX等人的证言、武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款条据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对被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