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尧,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兵,湖南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乙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汤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乙研(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汤某抚养,被告汤某不要求原告刘某乙负担婚生子的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两轮摩托车、电脑各1宗归被告汤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刘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宋文彬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