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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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批准逮捕,2011年5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取保侯审,同年10月25日经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23日凌晨2时许,彭某邀集被告人张某、欧阳某某、黎某、徐某某等人携带砍刀、管某、铁棍等将彭某、卜某甲等人砍伤。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张某上诉称,其不是主犯,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23时许,彭某(已判刑)与被害人彭某在益阳市桥南某遇,两人因言语不和产生过节,彭某与彭某约定一起到益阳市城市学院北门吃夜宵并解决过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彭某、汤某、“冲鸡蛋”在城市学院北门与彭某、陈某乙、卜某甲等人一起吃夜宵,至次日凌晨2时许,彭某一伙人吃完夜宵就先走了,他们走到一网吧门口时张某提出要去砍对方,彭某便邀集欧阳某某、黎某(均已判刑)等人持砍刀、管某、铁棍返回夜宵摊对着彭某、陈某乙、卜某甲一顿乱砍,之后就跑了。经鉴定,彭某、卜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1年5月23日,张某到益阳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线索来源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3、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公(益)鉴(法)字(2010)X号鉴定文书,证明彭某系外力致全身多处刀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4、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公(益)鉴(法)字(2010)X号鉴定文书,证明卜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5、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8月23日10时,彭某对20张某片进行辨认,经辨认20张某片中X号照片是他本人,另外3、5、11、X号照片是张某、欧阳某某、黎某、徐某某。他们均参与了城市学院北门夜宵摊打架一事。

6、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7月28日17时,卜某丁对20张某片进行辨认,经辨认20张某片中3、4、5、11、X号照片就是参与城市学院北门夜宵摊打架一案的张某、彭某、欧阳某某、黎某、徐某某。

7、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8月20日9时,陈某乙对20张某片进行辨认,经辨认20张某片中3、4、5、11、X号照片就是参与城市学院北门夜宵摊打架一案的张某、彭某、欧阳某某、黎某、徐某某。

8、被害人彭某陈某乙:2010年7月22日24时许,我坐着摩托车在沿江风光带往前慢走,彭某站在左边路旁,我用眼睛瞪着他,他也用眼睛瞪着我,我就讲,显摆什么,他什么也没说,就和他的一个朋友每人拿了把菜刀,带了十几个人从后面追上我。因为我们这边有人认识他,就没打起来。我们约好在城市学院北门吃夜宵以解决过节。不久我和陈某乙、卜某甲、“龙巴几”、汤某某、陈某乙某与对方的几个一起吃夜宵。次日凌晨2时许,彭某提出要睡觉,他们就先离开了。十几分钟后,彭某带了十几个人回来,他们拿着砍刀等凶器朝我们乱砍,我的背上和左脸被彭某各砍了一刀,左手也被人砍了一刀,陈某乙、卜某甲也被砍伤。彭某一伙砍了一分多钟后就跑了,我和陈某乙、卜某甲被朋友送到医院。彭某带过来的人中我认识的有汤某、张某、“超巴几”、“冲鸡蛋”。

9、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乙:2010年7月22日24时许,彭某对我讲在沿江风光带与别人产生过节,约好在城市学院北门吃夜宵解决。我就和彭某、“龙巴几”、汤某某、陈某乙某一起到城市学院北门与彭某及其带来的三个人一起吃夜宵。次日2时许,彭某讲吃好了,就带着一起来的三个人离开了,我们则继续吃夜宵。约十多分钟后,彭某带着十几个人持砍刀、管某、铁管某我们冲过来。我见状就上前扯劝,右手手腕被“冲鸡蛋”砍了一刀,背部也被砍伤。砍了约一分多钟彭某一伙就跑了。我们被送到医院。砍我们的人除彭某外还有汤某、张某、“超巴几”、“冲鸡蛋”。

10、被害人卜某甲陈某乙:2010年7月23日凌晨,我和彭某、陈某乙等人在城市学院北门吃夜宵,以解决彭某和彭某之间的过节。我们一起吃完夜宵后彭某他们先走了。不久彭某带了十几个人拿着砍刀、管某、铁棍来了,对着我们一顿乱砍,砍了分把钟后就跑了。

11、证人汤某某的证言:2010年7月23日凌晨,我和彭某、陈某乙、卜某甲、“龙巴几”在城市学院北门吃夜宵,彭某带了十几个人拿着刀和管某朝彭某、陈某乙、卜某甲砍了分把钟后跑了,我将他们送到医院。

12、证人陈某丙、卜某丁的证言,均证明2010年7月23日凌晨,彭某、张某、黎某、欧阳某某等人持砍刀、管某将彭某、陈某乙、卜某甲等人砍伤。

13、同案犯彭某供述:2010年7月22日晚11时许,我与一伙人产生过节,对方的一个人我认识,他就约我、汤某、张某、“冲鸡蛋”一起到城市学院北门吃夜宵以解决过节。我们去后对方的人总是讽刺我们,我就和汤某、张某、“冲鸡蛋”先走了。走到网吧门口时张某讲,砍翻他们不,我刚才被他们烫了一下。我和汤某、张某、“冲鸡蛋”到我住的地方拿了几根铁棍,欧阳某某、黎某、“猴子”等人拿着四、五把砍刀、一把管某,一起来到夜宵摊。对方一个人见状就讲这些杂种,什么意思。我听后就拿着铁棍朝对方桌子上一砸,同时一甩,也不知道打了谁。我们这边的人就拿着刀、管某、铁棍朝对方一阵乱砍。我抢过一把刀朝对方的人头部砍去,砍了分把钟我们就跑了。

14、同案犯黎某供述:2011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我和欧阳某某、“猴子”及张某的一个朋友在蓝色引擎上网。彭某、张某和“冲鸡蛋”说他们刚才出了事,要我们一起去帮忙,当时他们已经拿了几把刀、管某和几根铁棍,我们就随他们一起到了夜宵摊。彭某一动手我们就一拥而上,朝对方一顿乱打,我拿着根铁棍打了对方,打完后我们就跑了。

15、上诉人张某供述:2010年7月23日凌晨2时许,彭某叫上我和汤某等人在城市学院北门与彭某等人一起吃夜宵,解决过节。但彭某等人反而说我们的风凉话,我的手也被烫了一下,我们就先离开了。走到蓝色引擎网吧时我对彭某说,砍翻他们不,我还被烫了一下。彭某听后就叫上我、汤某、黎某、欧阳某某等人到彭某的租住屋内拿了管某、短刀赶到对方吃夜宵的地方去,彭某动手后我们跟着冲上去朝对方一顿乱砍。我用铁棍打了对方,但不知道打了谁,打了什么地方,打完后我们就跑了。

16、益阳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明2011年5月23日,张某到该所投案自首。

17、户籍证明,证明张某、彭某、黎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与其他同案犯共同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上诉称,其不是主犯,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查,张某持凶器故意伤害彭某等人,行为积极主动,应认定为主犯。对于其投案自首的情节原审已认定,并已对其从轻处罚,二审不再重复评价。张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青

代理审判员郑蓉

代理审判员吴林波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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