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河南某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杨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
原告张某与被告河南某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益民破产管理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是益民公司的前身武陟县粮油食品厂的员工,每月工资350元。益民公司曾欠原告工资17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益民公司仅给付了1000元,原告打了一张1000元的取款条,益民公司仍欠原告工资700元。2011年11月8日,被告将原告领取工资的1000元取到条作为了原告欠益民公司的1000元欠款的欠条,要求原告再清偿给被告300元,实属错误。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不欠原益民公司1000元欠款,并裁决被告不准抵扣原告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益民破产管理人辩称,抵扣1000元有事实依据,是正确的。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抵扣原告1000元是否成立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益民破产管理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记账明细分类帐一页。证明原告在益民公司改制前借公司10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账册是2009年原告自己建的帐,不是原告在粮油食品厂改制前的财务记录,此账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反映原告是怎样欠此款的。
经本院审核,被告所举记账明细分类帐,原告不予认可,不是原始借款凭证,且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700元。被告的明细分类帐册记载原告在被告改制前曾欠其1000元。被告以原告欠其1000元为由抵扣原告在被告处的债权,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明,河南某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宣告破产。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明细分类帐册中没有原始凭证,系被告单方记载,以此认定原告欠其1000元,从而抵扣原告在被告处的债权,理由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抵扣原告张某1000元的债权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某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继东
审判员李娟
人民陪审员冯某英
二O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成斐
河南某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