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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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某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某有毒、有害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王某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某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丈夫朱某金(另案处理)从汤某民(已判刑)处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瘦肉精”10千克,作为饲料添加剂饲养生猪180余头。其中,110头以12万元的价格予以销某。2011年3月16日,经河南某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饲养的生猪抽样检验含有盐酸克仑特罗,判定不合格。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供述:我家有个猪场在虢村X村东头,还开有一个永信养殖合作社兽药店。2010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汤某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我10公斤“瘦肉精”,我按他说的方法开始给我家养的猪喂,共喂了180余头。2011年元月份,卖给卓某成60多头“瘦肉精”猪,他将猪卖哪儿了我不清楚,猪圈内还剩下14头“瘦肉精”猪,这些“瘦肉精”猪被政府无害化处理了。其余猪都是朱某卖了,他将那些“瘦肉精”猪卖哪儿了我不清楚。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李××(系夫妻关系)证言:证明二人都在虢村X村朱某(朱某)的猪场喂猪,只负责喂猪,其它不管。饲料是朱某四自己加工的,不清楚饲料中是否添加“瘦肉精”。

(2)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10年8、9月份开始我家喂了一批(一共180头)“瘦肉精”猪。2011年元月份,卓某在我家收购走65头左右,他把这批猪卖到哪里了我不知道,是以每斤6.15元的价格卖给卓某成的,大概货款是7万多块钱。隔有半个月(农历腊月二十三左右),我往济源双汇公司卖了22头“瘦肉精”猪。2011年3月份我岳母在医院住院时,因为需要用钱,我就给我媳妇张某某说把咱家的猪卖了吧,她说“中”,那你就卖吧,后来,我就从这批猪当中选出27头卖给济源双汇了。第一次卖给双汇的22头生猪,价格每斤6块多钱,货款有30000元左右,第二次卖给双汇的27头生猪,价格是每斤7块左右,货款有38000元左右,这两批总货款有68000元左右。剩下60多头猪都是160斤左右,还没有长成,所以没有卖还在我家猪圈里,另外,我家猪场还有30多头小猪也在猪圈里。

(3)证人汤某证言证明:自2007年8月份至今我在(略)开了一个兽药店,名叫“郑州牧专兽医院孟州公医院”。每次从创新物流提完“瘦肉精”后,就将“瘦肉精”放到店内进行销某,有的是我给养殖户送其它兽药时,一起带去,大部分都是养殖户来我店内购买。我记得清楚的就是2010年9月份我给谷旦镇的张某某送过一桶“瘦肉精”。

(4)证人卓某证言证明:从去年8月份至今年元月份,我和师艳芳合伙在孟州市范围内收猪往江苏省王某青处销某生猪大约有2000头左右,我记得收朱某有60头“瘦肉精”猪。我和司机把车开到朱某开的兽药店处后,我给朱某打电话收猪,朱某开着他的机动三轮车每次拉不到十头猪来到他的兽药店门口过磅,没有其他人在场,他妻子在猪场内,她没有来过磅。

3、书证

(1)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3月15日被孟州市公安局民警任昭磊、邓玉宝在(略)张某某的猪场传唤到案。

(3)搜查笔录,证明:2011年3月20日12时35分孟州市公安局侦查员杨延军、任昭磊在见证人崔灵仙的见证下,对朱某金住宅进行搜查,在张某某家北街房里发现一个黄色塑料桶,经被告人张某某指认桶系装“瘦肉精”桶,遂即将该桶扣押。

(4)现场捕杀记录,证明:2011年3月18日,在(略)朱某金养殖场内捕杀14头生猪。

(5)孟州市畜牧局出具的捕杀证明,证明2011年3月18日,孟州市畜牧局工作人员邢红旗在孟州市X镇政府工作人员李红卫、谷旦镇X村支书张某立配合下对(略)朱某金(张某某的丈夫)养殖场的问题猪共14头进行了无害化处理。

(6)畜禽尿/水样采样单,证明:工作人员孙玉良、董钰于2011年3月15日对孟州市X组朱某金养殖场30头猪尿样进行抽尿检验(编号为:x、x、x)检验项目为盐酸克仑特罗(2份)。

(7)发、破案经过,证明:2011年3月15日12时许,接孟州市畜牧局移交案件。

(8)证明三份:孟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张某某是否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证明(证明未办理)、孟州市畜牧局出具的张某某是否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的证明(证明未办理)、孟州市畜牧局出具的张某某是否受过行政处罚的证明(证明未受过处罚)

(9)济源双汇公司收猪账目,证明:2011年1月25日、3月7日,朱某金分别卖了22头生猪、27头生猪,价格分别为30004.01元、38214.85元。

4、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某猪场的照片4张。

5、鉴定结论

(1)检验报告,证明:签发日期2011年3月16日对原编号x的猪尿检验结论为:依据农业部第X号公告规定,盐酸克伦特罗项目检测值3.2、定量限0.2,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

(2)检验报告,证明2011年3月16日对原编号x的猪尿检验结论为:依据农业部第X号公告规定,盐酸克伦特罗项目检测值4.0、定量限0.2,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

(3)检验报告,证明签发日期2011年3月16日对原编号x的猪尿检验结论为:依据农业部第X号公告规定,盐酸克伦特罗项目检测值6.2、定量限0.2,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家庭困难以及办有面粉兑换点的证据。经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盐酸克伦特罗等(“瘦肉精”)是国家禁止用于喂养生猪的药品,明知人食用喂养“瘦肉精”的生猪对人体有害,但为牟取利益,仍生产、销某喂养“瘦肉精”的生猪,被告人的行为对我国的食品安全、人民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胁,并造成重大影响,引起严重不良后果,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辩称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某、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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