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乙,女,197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略),现住江永县XX。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申请人练某,女,1975年XX月XX日,汉族,个体,住(略),现住江永县XX。公民身份号码(略)x。
申请人刘某乙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并提供了被申请人练某于2011年10月12日写下的借条一张及退股协议一份,要求被申请人练某给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共计75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特发出如某支付令:
被申请人练某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刘某乙借款人民币本金6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共计75000元。
案件申请费625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如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某洛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何文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