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别名陈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2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月6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宁陵县X镇道南某平超市X村村民刘某华停放在超市门口的“福田狂码”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所盗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224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书某、视听资料、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供述笔录;被害人的陈某笔录一份;证人聂某某等五人的证言各一份;提取笔录、宁陵县公安局提取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福田狂码”电动三轮车保修卡、售货清单各一份;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某份;户籍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主动退赃。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综合考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守亮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某员王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