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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王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河南某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7月18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8月31日向被告王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10月12日向原告薛某送达了开庭传票。2011年10月19日在本院汝南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王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薛某诉称,原告与魏光离婚积分一案由汝州市人民法院于1994年10月19日作出(1994)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位于朝川桥西区十三号三间平房归薛某所有。现该调解书已生效,调解书证明原告对该三间平房享有所有权。但是2008年10月份,被告肆意将原告享有的三间平房扒毁,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及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房屋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被告王某没有向本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告从未见过原告所称得三间平房,更别提扒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薛某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1994)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

证人卢某、陈某某的证言,据以证明几年前到朝川见王某扒房子。

被告王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身份证没有异议,对调解书有异议,认为破旧无法辨别;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均系宝丰县X路人,且均系听别人说王某扒房子,不足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为,调解书是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有效,连同原告身份证均为有效证据,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证人卢某、陈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其是在同原告一块到朝川租房做生意时,遇上扒房子,听街人说扒房者是王某,均属传来证据,不足采信。

依据上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4年原告在与丈夫魏光离婚中,经法庭主持调解达成一致,位于朝川桥西区十三号三间平房归薛某所有,该房产一直没有登记,没有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原告言称该房于2008年10月份被王某扒掉,原告起诉本院要求王某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原告所诉系恢复原状纠纷,但其没有提供是什么样的证据,没有提供强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扒掉其房产,被告失口否认,本院无法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明

审判员孙洪涛

代理审判员杨玲艳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某强

附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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