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桂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略)。现羁押在柳州鹿州监狱。
委托代理人陈某,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文胜,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略),现住柳州市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柴配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陈某,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汉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江县新兴工业生产基地。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韦岸松,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柳州市汉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韦岸松,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黄某乙、上诉人柳州市汉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森公司)、上诉人陈某某因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韦文胜,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王和平,上诉人汉森公司及上诉人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某某、韦岸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经院长批准,延长了二个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12月,李某某、黄某乙与汉森公司经协商,就合作开发、生产《年产500台甘蔗联合收割机项目》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于当月2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合作内容:甘蔗联合收割机的技术、设计图纸由李某某、黄某乙提供,生产所需的设备、厂房及流动资金由汉森公司提供,生产所需的技术工人由双方共同考试招聘,考试内容及技术把关由李某某、黄某乙负责,其他由汉森公司负责;二、汉森公司承担的责任:每月按时向李某某支付4000元的工资,向黄某乙支付3000元的工资,每年年终按时向李某某、黄某乙支付当年甘蔗联合收割机销售总额百分之三的提成,负责建设厂房及安装设备,按李某某、黄某乙的质量要求进行产品原材料的采购,负责产品的定价、销售、市场运作及所需的流动资金;三、李某某、黄某乙承担的责任:负责甘蔗联合收割机设计及生产工艺,保证该联合收割机能够用,各项性能达国家标准,负责联合收割机生产技术管理、使用说明书的编写,技术的改进创新;四、技术保密:联合收割机生产的技术、图纸归双方所有,双方均不能单独转让给第三方,产品在投放市场前应申请专利,专利权归汉森公司所拥有,发明人填写李某某,专利申请费和以后的维护费由汉森公司负责支付;五、其他事宜: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需变更、解除、终止、续订本协议须经双方协商同意,本协议期限为十年,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
该协议签订后,李某某、黄某乙即到汉森公司进行甘蔗联合收割机技术的合作开发和生产,于2005年3月出样机,7月开始生产,随后汉森公司生产不少于14台的甘蔗联合收割机。至2006年1月,双方发生矛盾,黄某乙离开汉森公司,李某某则继续留在汉森公司合作开发生产甘蔗联合收割机。
2007年1月21日,汉森公司以李某某涉嫌将双方共同研发的甘蔗联合收割机技术泄露给广东佛山科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造成汉森公司巨大经济损失,李某某有侵犯商业秘密的重大嫌疑为由,向柳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2008年4月17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李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一案作出终审裁定,以李某某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及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为由,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七年,追缴其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现李某某在柳州鹿州监狱服刑。
就甘蔗联合收割机技术,汉森公司申请了多项专利,其中本案专利名称为“甘蔗收割机的收集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4,记载的专利权人为汉森公司,设计人为陈某某,申请日为2007年2月16日。
李某某、黄某乙与汉森公司未签订有劳动合同,汉森公司亦没有为李某某、黄某乙交纳过劳动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黄某乙与汉森公司于2004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属于技术合作开发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协议。从协议内容看,李某某、黄某乙提供技术、设计图纸,汉森公司提供生产所需的设备、厂房及流动资金,双方分工协作,共同开发涉案甘蔗收割机技术,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主体均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或法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协议合作的甘蔗收割机技术是一个整体技术,涉案专利名为“甘蔗收割机的收集器”,属于甘蔗收割机技术的一部分,汉森公司和陈某某主张涉案专利技术不属于双方约定的技术,是其独立发明的,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同时其提供的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亦认定李某某是甘蔗收割机技术发明人。故汉森公司和陈某某提出的涉案专利技术不是双方协议约定的技术的主张,不予支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涉案专利技术是李某某、黄某乙和汉森公司协议约定的技术,李某某是协议合作方之一,双方对涉案专利技术的申请及权属作了明确而有效的约定,即专利权为汉森公司所有,发明(设计)人为李某某,专利申请费和以后的维护费由汉森公司负责支付。按双方的协议约定,李某某应为涉案专利(设计)人。汉森公司申请涉案专利时没按协议将李某某作为发明(设计)人申报,而是将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作为发明(设计)人申报,违反了协议约定,是不当的。对此汉森公司和陈某某有义务协助李某某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变更申请目录,即变更涉案专利发明(设计)人陈某某为李某某。既然涉案专利为双方合作开发的技术,且协议已明确权属,故不存在职务或非职务发明问题,因而李某某、黄某乙提出确认涉案专利技术为非职务发明的主张不应支持。汉森公司提出与李某某、黄某乙是聘用关系,涉案专利发明(设计)人是陈某某,是职务发明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签署的协议对双方合作开发的技术即涉案专利技术的权属进行了约定,即李某某、黄某乙放弃其对甘蔗收割机技术共有的专利权,由汉森公司申请专利并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或者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申请专利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技术。”因此,李某某、黄某乙可以免费使用涉案专利技术,但不享有对涉案专利许可、转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实施细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名称为“甘蔗收割机的收集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4)的发明(设计)人应为李某某;二、李某某、黄某乙对名称为“甘蔗收割机的收集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4)享有免费使用权;三、驳回李某某、黄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某某、黄某乙负担300元,由汉森公司、陈某某负担700元。
李某某、黄某乙、汉森公司、陈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某某、黄某乙上诉称:一、黄某乙、李某某与汉森公司签订的协议性质是技术转化合同,涉案技术x.4“甘蔗收割机的收集器”实用新型专利是李某某与汉森公司合作前已完成的发明创造成果,是作为与汉森公司技术合作的技术投资,是李某某的非职务发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协议是技术合作开发协议不准确。二、协议约定李某某、黄某乙提供的甘蔗联合收割机技术、图纸归双方所有,产品在投入市场前应申请专利,专利权属于汉森公司。但汉森公司所拥有的专利权是不完整的、非独占的专利权,它是以双方合作为前提,以汉森公司负担专利申请费和专利年费为条件,李某某、黄某乙放弃的是独占专利权,放弃在专利证书上专利人的署名权,没有放弃专利共有财产权,因此,李某某、黄某乙是涉案专利权的共有人,一审法院认定他们可以免费使用涉案专利技术正确,但认定他们不能享有对涉案专利许可、转让的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李某某、黄某乙是涉案专利技术的共有人,在双方合作期间享有涉案专利的共有权,解除合作后汉森公司应返还涉案专利的技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确认涉案专利是李某某的非职务发明,李某某、黄某乙与汉森公司在合作期间对涉案专利享有共有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汉森公司承担。
针对李某某、黄某乙的上诉,汉森公司、陈某某答辩称:一、涉案专利技术是陈某某的职务发明而非李某某的发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李某某、黄某乙用于投资合作的技术范围是甘蔗联合收割机“一次完成砍割及削叶”,此约定排除了本案收集器技术为李某某、黄某乙用于投资的技术;李某某、黄某乙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用于合作投资的技术仅有9张图纸,该图纸没有本案收集器专利技术,双方合作中已生产的甘蔗联合收割机都没有收集器,李某某、黄某乙无证据证明收集器专利技术是其发明的,也未对以陈某某作为发明人申请的收集器专利提出异议;因此李某某、黄某乙主张本案技术是其合作投资技术及是李某某的非职务发明理由不成立。二、李某某、黄某乙主张合作期间专利共有,解除合作后返还专利权理由不成立。本案专利技术不是协议约定的李某某、黄某乙投资的技术,李某某、黄某乙无权就本案专利技术主张共有及返还。
汉森公司、陈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是错误的。李某某、黄某乙用于投资的甘蔗联合收割机技术和图纸在订立协议前已经存在,协议不是约定合作开发甘蔗联合收割机工作原理,而是约定合作生产甘蔗联合收割机。一审错误的认定协议性质,从而错误的适用了《合同法》第340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李某某、黄某乙因放弃申请专利的共有权而拥有免费的专利实施权,但本案双方没有合作技术开发以及共有专利申请权的前提事实,也没有李某某、黄某乙放弃共有专利申请权的事实。根据协议约定,协议生效时起,甘蔗联合收割机技术专利申请权已转移为汉森公司拥有。李某某、黄某乙不是放弃专利申请权,而是丧失专利申请权。二、涉案专利技术不是李某某、黄某乙用于投资生产合作的原有技术,协议约定的甘蔗联合收割机技术范围仅限于“砍割”及“削叶”。李某某、黄某乙合作投资的全部技术仅为九张图纸,这九张图纸无一涉及到本案的“甘蔗收割机的收集器”的技术内容,全是甘蔗联合收割机工作原理上的技术,不是生产该机械的制造生产技术。协议没有约定合作生产过程中研发的新的不同于甘蔗联合收割机的机械原理上的技术的专利申请权和发明人的署名权以及专利权的归属,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某参与或独自完成技术成果的情况下,一审错误的判决涉案专利署名权归李某某是毫无根据的。李某某对甘蔗收割机的收集器的发明人署名陈某某并无异议,所以本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归汉森公司所有,发明人为职务发明人陈某某是合法合理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李某某、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某、黄某乙承担。
针对汉森公司、陈某某的上诉,李某某、黄某乙答辩称:同意汉森公司、陈某某关于本案协议不是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观点,合同的性质是由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决定的,协议约定李某某、黄某乙提供技术、图纸与汉森公司提供资金、设备合作生产甘蔗联合收割机,因此,协议性质应为技术转化合同。协议约定“联合收割机生产的技术、图纸归双方所有,双方均不能单独转让给第三方,产品在投放市场前应申请专利,专利权归汉森公司所拥有,发明人填写李某某,专利申请费和以后的维护费由汉森公司负责支付”,这里约定投资的技术是共同所有,相关技术申请为专利技术当然还是共同所有。涉案的技术名称为“甘蔗收割机的收集器”,是李某某、黄某乙投入合作的技术,甘蔗联合收割机的生产设计,都由李某某负责,陈某某没有设计能力,不可能是专利的发明人。汉森公司没有支付李某某、黄某乙投入技术对价,本案不存在技术转让问题,更不存在赠与涉案技术问题。汉森公司主张存在技术转让,与协议中关于“技术、图纸归双方所有”的约定相矛盾。本案协议解除后,技术投资人依法可以收回其投入的技术。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各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2004年12月20日汉森公司与李某某、黄某乙签订的《协议书》性质及法律效力如何;二、涉案的x.4“甘蔗收割机的收集器”实用新型专利发明(设计)人是李某某还是陈某某、专利权属如何、是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三、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黄某乙对x.4“甘蔗收割机的收集器”实用新型专利享有免费使用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某某、黄某乙在二审期间提交了3份新证据:证据1再审决定书,证明李某某刑事案件错误,被依法提审;证据2(2008)柳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2008)柳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这两份证据证明刑事认定与民事判决矛盾,民事判决已解除了双方合作关系,汉森公司应返还李某某技术成果。汉森公司、陈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再审决定没有撤销原生效的刑事判决,证据2、3均不是生效判决,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再审决定书只说明李某某刑事案件在程序上被提审,不能证明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且该证据与本案专利权属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系未生效的判决书,不具有证明力,且李某某、黄某乙提交这两份证据的目的是主张汉森公司应将专利返还,但这已超出了其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对象,本院对证据2、3不予采信。
汉森公司、陈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2份新证据,证据1照片18张,证明李某某、黄某乙提供的用于合作的技术无实用性,无法用于生产,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证据2照片10张,证明李某某、黄某乙提供技术生产的第一台机子与之后生产的机子完全不同,之后生产的机子以及申请专利的技术并非第一台机子的技术。李某某、黄某乙质证认为,这些照片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上述照片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且与本案争议问题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7年1月21日,汉森公司以李某某有侵犯商业秘密的重大嫌疑为由,向柳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同年2月27日,李某某在汉森公司被公安人员抓获,2月28日,被刑事拘留。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甘蔗收割机的收集器”是一种装在甘蔗收割机上用于收集甘蔗蔗杆的装置,专利申请日是2007年2月16日,汉森公司申请专利时填写的发明人为陈某某。
本院认为:
一、关于2004年12月20日汉森公司与李某某、黄某乙签订的《协议书》性质及法律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分别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技术转化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但尚未实现工业化应用的科技成果包括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实现该科技成果工业化应用为目标,约定后续试验、开发和应用等内容的合同”。技术转化合同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1、技术转化合同的目的是实现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应用,即通常所说的工业化生产;2、技术转化合同的对象是具有实用价值但尚未能够实现商品化、产业化的科技成果。技术转化合同是以已有技术成果为基础,只是由于这种技术成果还达不到工业化生产的程度,没有形成现实的生产力;3、技术转化合同必须具有对已有科技成果进行后续试验、开发和应用等内容。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作为乙方的李某某、黄某乙提供甘蔗联合收割机的技术、设计图纸,并负责甘蔗联合收割机设计及生产工艺,不断改进与创新甘蔗联合收割机的技术,使各项性能均达到国家标准,保证甘蔗联合收割机具有实用性,并规定了相应的具体技术指标。作为甲方的汉森公司提供生产所需的设备、厂房及流动资金,负责厂房建设、设备安装,采购产品原材料,负责产品的定价、销售及市场运作等。双方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要实现甘蔗联合收割机的工业化生产,即达到协议书序言所称的年产500台甘蔗联合收割机;协议的对象是李某某、黄某乙提供的具有实用价值但尚未能够实现工业化的阶段性的甘蔗联合收割机技术成果;协议内容就是对李某某、黄某乙已有的甘蔗联合收割机技术进行后续开发和应用,实现工业化生产的目的。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的内容符合技术转化合同的法律特征,其性质应认定为技术转化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而技术转化合同则应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处理。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条所称‘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包括当事人按照约定的计划和分工,共同或者分别承担设计、工艺、试验、试制等工作。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一方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或者承担辅助协作事项,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属于委托开发合同。”根据协议的约定,汉森公司仅提供生产所需的设备、厂房及流动资金等,但并没有共同或者分别承担设计、工艺、试验、试制等工作,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协议的性质为合作开发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为技术转化合同,应参照委托开发合同的规定处理。上述《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并无不当。
二、关于涉案的x.4“甘蔗收割机的收集器”实用新型专利发明(设计)人是李某某还是陈某某、专利权属如何、是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的问题。
如上所述,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为技术转化合同,应参照委托开发合同的规定处理。协议书第二条及第三条约定,汉森公司负责提供生产所需的设备、厂房及流动资金等,李某某负责甘蔗联合收割机的设计、生产工艺以及技术的改进创新,对照委托开发合同的相关规定,汉森公司属委托人,李某某则是技术的研究开发人。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甘蔗联合收割机生产技术申请专利的,专利权归汉森公司所有,发明人填写李某某,专利申请费和以后的维护费由汉森公司负责支付,因此,在合同有效期内只要涉及到甘蔗联合收割机生产技术的,申请专利时发明人应填写李某某。涉案x.4实用新型专利“甘蔗收割机的收集器”是一种装在甘蔗收割机上用于收集甘蔗蔗杆的装置,与甘蔗收割机的生产技术有关,是甘蔗联合收割机生产技术的有机组成部分,应属于双方协议所约定的甘蔗联合收割机生产技术。在200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前,李某某一直在汉森公司负责甘蔗联合收割机的生产技术改进创新。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2月16日,在李某某被刑事拘留前,说明涉案专利是李某某参与研发甘蔗联合收割机生产技术期间研发出的技术成果。因此,李某某应是涉案x.4“甘蔗收割机的收集器”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发明人应为李某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汉森公司申请涉案专利时没按协议将李某某作为发明人申报,而是将陈某某作为发明人申报,违反了协议约定,对此汉森公司和陈某某有义务协助李某某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变更申请目录,即变更涉案专利发明人陈某某为李某某。汉森公司、陈某某主张涉案专利技术不是双方协议所约定的技术、双方对合作过程中研发的新技术未约定归属等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称涉案专利是陈某某的职务发明,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研发了涉案专利,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专利权属问题,亦应参照委托开发合同的规定处理。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上述规定表明,如果当事人对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属有约定的,当事人的约定具有优先法律效力,即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联合收割机生产的技术、图纸归双方所有,双方均不能单独转让给第三方,产品在投放市场前应申请专利,专利权归汉森公司所拥有,发明人填写李某某,专利申请费和以后的维护费由汉森公司负责支付。”根据上述约定,甘蔗联合收割机生产技术申请为专利的,专利权属于汉森公司,其余部分的技术成果则归李某某、黄某乙与汉森公司共有。涉案专利“甘蔗收割机的收集器”是甘蔗联合收割机技术的有机组成部分,属于双方协议所约定的甘蔗联合收割机生产技术。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未经法定程序解除前,涉案专利的权属应依协议约定,因此,“甘蔗收割机的收集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属应归汉森公司所有。李某某、黄某乙上诉称其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共有人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汉森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不是协议约定的技术以及李某某、黄某乙已将甘蔗联合收割机生产技术转让给汉森公司的抗辩意见,同样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职务发明问题。所谓职务技术成果,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是指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分别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包括:(一)履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付的技术开发任务;(二)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职工在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条件,并且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还包括该技术成果实质性内容是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的情形。”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认定职务技术成果要求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双重法律关系,即劳动法律关系和职务发明创造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是职务发明创造法律关系的基础和前提,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则不涉及认定职务技术成果的问题,而是其他技术成果权属的争议。如前所述,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为技术转化合同,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李某某、黄某乙必须作为汉森公司的职工加入到汉森公司,双方也没有另行签订劳动合同,汉森公司在履行协议期间,也没有为李某某、黄某乙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金;因此,李某某、黄某乙与汉森公司之间既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法律关系。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汉森公司每月按时分别向李某某、黄某乙支付4000元、3000元月工资及每年年终按时向李某某、黄某乙支付当年甘蔗联合收割机销售总额百分之三的提成,是技术转化合同的报酬条款,即汉森公司作为委托人向研究开发人李某某、黄某乙支付报酬的计算方法,协议中“月工资”的表述并不意味着双方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由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本案不涉及认定职务或非职务技术成果的问题,李某某、黄某乙上诉请求认定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为非职务技术成果,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属纠纷不涉及认定职务技术成果的问题,而是技术转化合同技术成果权的归属问题。
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黄某乙对涉案x.4“甘蔗收割机的收集器”实用新型专利享有免费使用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
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性质为技术转化合同,应参照委托开发合同的规定处理。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如果当事人对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属有约定的,依当事人的约定。而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甘蔗联合收割机生产技术申请为专利的,专利权属于汉森公司,其余部分的技术成果则归李某某、黄某乙与汉森公司共有。因此,涉案x.4“甘蔗收割机的收集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为汉森公司所有,在合同有效期内,依照协议书第四条之约定,李某某、黄某乙对涉案专利并没有免费使用权。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性质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并适用合同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李某某、黄某乙虽然放弃共有的专利申请权,但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享有免费使用权,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李某某、黄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即李某某、黄某乙负担300元,汉森公司、陈某某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某某、黄某乙负担500元,汉森公司、陈某某负担500元,双方各多预交的二审受理费500元,由本院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拥建
审判员周冕
代理审判员刘明明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邹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