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69號
被付懲戒人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甲○○記過壹次。
事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前於該局湖內
分局湖街派出所任內,96年9月30日(輪休期間)20時54分於家中獨
自飲酒後,欲至西藥房購買藥品,即騎乘車號OMQ-947普通重機車沿
高雄縣路竹鄉○○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中正路X號附近,因對向
車道民眾林建成騎乘車號M6N-661普通重機車違規穿越雙黃線,而與
被付懲戒人發生車禍撞擊,致雙方人車倒地均受傷送醫,被付懲戒人
手部受傷骨折,民眾林建成頭部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被付懲戒人
經抽血檢驗,換算呼氣酒精測試值0.31MG/L,案經該局湖內分局於96
年10月5日依涉嫌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
之3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洪員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
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6年10月5日高縣湖警偵移字第0000
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洪員酒精測定紀錄表、重大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車禍處理小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
(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96年9月30日勤務分配表
及洪員調查筆錄。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因內政部認為失職案,以96年10月19日內授警字第(略)
號移送書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審議案,提出申辯,請鑑核。
二、本人甲○○現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前於湖內分局湖街
派出所任內,於96年9月30日(輪休期間)約19時許,在家中獨自飲
用高粱酒(約250ml),後約1小時,豈料因個人過敏性鼻炎發作,身
體不適,時值家中無人,自覺已無酒意,神智清醒之狀況下,自行騎
乘車號OMQ-947普通重機車,欲赴距離約500公尺西藥房購買藥品,
然途經中正路X號附近,即因對向車道民眾林建成所騎乘車號M6N-6
61普通重機車違規穿越雙黃線,而與本人發生車禍,致雙方倒地,均
受傷送醫,本人左手部手指等骨折,民眾林建成頭部受傷,送醫後不
治死亡,本人經抽血檢驗,換算酒精測試值為
0.31mg/l,致涉有「內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載之「過失致
人於死」及「公共危險罪」等罪責。
三、溯及車禍發生當時,本人雖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然神智卻很清醒,另
車禍發生時,我倒地起身後,隨即央請路人幫忙請求救護車到場,及
向警方報案到場處理,惟第一時間,因救護車抵達現場時僅有1部,
故請救護車先行將對造送醫後,本人留待現場等候救護,惟經等候救
護未果後,即自行通知本人妻子到場,偕同自行就醫。
四、另事發當時若非對造亦有明顯酒後駕車(其家屬和解時坦承),違規
穿越雙黃線,衝向我車道,致我不及閃避及煞車,而與本人發生車禍
,抑或對造依規定穿戴安全帽,想當不致發生如此嚴重之後果,然如
此結果既已成為事實,本人除感悲戚、自責外,亦多次與對造家屬圖
求協調和解,但其家屬均稱要求賠償金額有8佰萬元、5佰萬元(均不
含機車保險理賠金1佰50萬元),非我能力所及之金額,故均未能達
成和解。
五、綜上,本人酒後駕車雖有與法不合,該當論處,然依車禍現場跡證,
對造亦有明顯肇事責任,爰提出申辯書如上。
理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前於該局湖內分局
湖街派出所任內,於96年9月30日20時54分(輪休期間)在家中獨自飲酒
後,欲至西藥房購買藥品,即騎乘車號OMQ-947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路竹
鄉○○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中正路X號附近,因對向車道由林建成所
騎乘車號M6N-661號重型機車違規穿越雙黃線,而與被付懲戒人所騎乘機
車撞擊,致雙方人車倒地,被付懲戒人手部受傷骨折,林建成頭部受傷,
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付懲戒人經抽血檢驗,換算呼氣酒精測試值為0.31
MG/L(即每公升含量為0.31毫克),案經該局湖內分局調查結果,以被付
懲戒人酒後駕駛機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276條第1項罪嫌,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凡此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付懲戒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重大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及車禍處理小組相
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被付懲戒人調查筆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
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酒後駕車肇事不諱,違法事證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
行為,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之規定外,並有違公
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
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楊仁壽
委員陳秀美
委員林文豐
委員朱瓊華
委員柯慶賢
委員洪政雄
委員劉瑞村
委員簡朝振
委員林開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鄭振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