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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合同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6月26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1年11月2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25日以五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于2011年1月18日从五河县汉翔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现代悦动轿车(牌号浙x),1月24日将该车以三万元价格抵押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李某处。抵押款被罗某用于偿还赌债和赌博挥霍。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82894元。

另查明,被抵押车辆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江某证言、协某、抵押证明、领条、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曦

代理审判员张勇

人民陪审员陈艳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焦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某、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某、货某、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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