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出生于(略)。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乙与朋友马X、董X酒后到南某市X区食品厂家属院刘某家中商量工资的事,与刘某赵X发生吵骂、推搡,并将屋内麻将机、桌子等物品撞到。后周某乙在食品厂家属院门外又和赵X发生发生争执,周某乙将赵X打伤倒地,致使赵X眼部、面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赵X左眼的损伤构成轻伤。2011年6月15日,周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6月22日,周X赔偿赵某医疗费、物品损失费等各项损失80000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周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乙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乙与朋友马X、董X酒后到南某市X区食品厂家属院刘某家中商量工资的事,与刘某赵X发生吵骂、推搡,并将屋内麻将机、桌子等物品撞到。后周某乙在食品厂家属院门外又和赵X发生争执,周某乙将赵X打伤倒地,致使赵X眼部、面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赵X左眼的损伤构成轻伤。2011年6月15日,周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6月22日,周某乙赔偿赵X医疗费、物品损失费等各项损失8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刘某、王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以上证据当庭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民事赔偿已调解兑现,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影响。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饮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