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
负责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胡某乙。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诉被告胡某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副庭长刘某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立璋、人民陪审员卜宗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莫晓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诉称,2009年6月21日、9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二张,卡号分别为(略)、(略)。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于2010年8月10日开始,对信用卡进行透支,至2011年7月7日,共透支信用卡本金24878.13元及利息880.91元(利息计至2011年7月7日止,以后按双方协议约定的计算方法延计)。原告经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4878.13元及利息880.91元(利息计至2011年7月8日止,以后按双方协议约定的计算方法延计);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受理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被告的身份;
2、《牡丹卡申请表》二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向原告申请领用牡丹卡;
3、《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二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牡丹卡合约关系,合约明确约定了有关条款及违约责任;
4、《牡丹卡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透支款项;
5、《中国工商银行钦州分行信用卡透支余额表》一份,证明被告透支的情况;
6、胡某乙领用二张信用卡后使用该二卡的《历史明细表》二份,证明被告消费、透支的情况。
被告胡某乙未作答辨,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牡丹公务卡(牡丹银联标准卡)》一份,约定由原告办理牡丹公务卡,信用额度为15000元给被告;被告应承担牡丹公务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原告有权从被告帐户扣收因牡丹公务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如超额费、滞某、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费用以原告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除现金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帐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全部还清应付款项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对账单标明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某;超额度使用信用额度,则帐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在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还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额费;因利息、费用(如滞某、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在规定的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度使用信用额度;牡丹公务卡帐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被告经原告催收仍未能清偿其欠款时,原告有权停止牡丹公务卡的使用等内容。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7月21日办理了卡号为(略)的牡丹公务卡(牡丹银联标准卡)给被告,被告领取该卡后,于2009年7月29日开始,先后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及归还款项等业务结算活动,于2010年8月10日开始透支,至2011年7月8日,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9896.53元、利息57.32元。200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牡丹卡领用合约》一份,约定由原告办理普通牡丹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给被告;被告应承担牡丹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原告有权从被告帐户扣收因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如超额费、滞某、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费用以原告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牡丹信用卡的透支期限为自银行记账日起60日,透支款项自透支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单利;牡丹信用卡帐户内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方法计付利息;被告经原告催收仍未能清偿其欠款时,原告有权停止牡丹公务卡的使用等内容。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9月28日办理了办理卡号为(略)的牡丹卡给被告,被告领取该卡后,于2009年10月15日开始,先后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及归还款项等业务结算活动,于2010年8月10日开始透支,至2011年7月8日,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981.60元、利息823.59元。原告经追收未果,遂于2011年7月11日以上述之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消费,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信用卡,并已履行发放贷款等合同义务,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将所欠的借款本息、滞某、超限费等各项费用还清给原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乙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欠款本金24878.13元及利息880.91元(利息按双方协议约定的计算方法计至2011年7月8日止,从2011年7月9日起以本金24878.13元基数按双方协议约定的计算方法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被告胡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
审判长刘某材
审判员苏立璋
人民陪审员卜宗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莫晓华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从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