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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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李某甲与张某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农民,住(略),现住XX县XX镇XX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身份证号:x。

申请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教师,住(略)。身份证号:x。

被申请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驾驶员,住(略)。系陕x号低速自卸货车驾驶员。身份证号:x。

被申请人XX市XX公司。地址XX市XX路中段。

被申请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陕x号车辆驾驶员。身份证号:x。

被申请人汪某某,男,汉族,XX省XX市人,住XX市XX区XX镇XX村X组

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的(2010)石民初字第150-X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被申请人张某某、李某乙已向本院提供了现金担保,依照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张某某驾驶的陕x号低速自卸货车、李某乙驾驶的陕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扣押。

审判员朱孝思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姜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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