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涟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
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容某卖淫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到个人隐私,于2011年11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京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市X村经营“悦来酒楼”。同年10月份,本市X村民易某某、贺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带李某、王某己到“悦来酒楼”卖淫,被告人吴某甲容某李某、王某己在“悦来酒楼”卖淫,每次收取20元台费。其中李某共卖淫10余天20余次,王某己共卖淫7天约4次。被告人吴某甲共得赃款500余元。
2011年8月8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湖南某涟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王某乙、吴某丙、易某某、贺某某、邹某丁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多次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五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容某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三某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某卖淫罪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市X村经营“悦来酒楼”。同年10月份,本市X村民易某某、贺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带李某、王某己到“悦来酒楼”卖淫,被告人吴某甲容某李某、王某己在“悦来酒楼”卖淫,每次收取20元台费。其中李某共卖淫10余天20余次,王某己共卖淫7天约4次。被告人吴某甲共得赃款500余元。
2011年8月8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湖南某涟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06年9月份,她被“老麻屁”(易某某)带到湄江安坝“悦来酒楼”卖淫,每次是“悦来酒楼”的老板“球伙”和嫖客讲好价钱,然后从她卖淫的钱中抽取台费。她一共在“悦来酒楼”卖淫20余次。
(2)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证明2006年10月份,她被“江伢叽”(贺某某)一伙人骗到湄江“悦来酒楼”并强迫她卖淫,每次她卖淫的钱都是嫖客与“悦来酒楼”的老板交易某。她共卖淫4次。
(3)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9月份,他和“六哥”等人认识了李某、王某己,“六哥”和他商量带李某、王某己到“悦来酒楼”去卖淫挣钱,并讲其和“悦来酒楼”的老板“梦求”讲好了,每次嫖客的钱由“梦求”收着抽取10-20元不等的台费后,余下的钱归他们。他们就带李某、王某己到“悦来酒楼”卖淫,李某共卖淫约两个星期时间,为他们挣了1000余元,“梦求”也从中挣了几百元钱。
(4)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0月份,他和易某某等人强奸了李某、王某己后逼迫她们在湄江安坝“悦来酒楼”卖淫,该酒楼老板“梦求”负责和嫖客讲价钱,“梦求”每次抽取10-20元不等的台费,还提供他们一行人的吃住。
(5)证人邹某戊证言,证明“悦来酒楼”的老板叫“梦求”,“梦求”每天都在酒楼里。
(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王某己被“老麻屁”和“江伢叽”带到湄江安坝一酒店里,后来她看到王某己身上有被殴打的伤。
(7)证人吴某庚的证言,证明吴某甲于2006年在湄江镇安坝开了家酒楼,因为容某卖淫出了事,在当年10月份就把酒楼关了。
(8)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明吴某甲是“悦来酒楼”的老板。
(9)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6年农历10月18日接受“聚情楼酒店”的,这个店子之前的老板叫吴某甲,店名是“悦来酒店”。
(10)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王某己辨认吴某甲是“悦来酒楼”的老板;被害人李某、王某己分别辨认易某某、贺某某等人的情况。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的出生时间、户籍所在地等基本情况;另证明被害人李某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害人王某己于X年X月X日出生。
(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1年8月8日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3)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在卷佐证。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的情况。
(1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明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易某某和“江伢叽”带着李某到他经营的“悦来酒楼”,说要李某到他店里卖淫。李某在他店里卖淫十多天后,易某某又带了王某己到他店里卖淫,李某与王某己总共在他店里卖淫20多次,他每次收取20元的台费,共获利约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多次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某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容某卖淫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甲应当以容某卖淫罪定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吴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容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某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谢良群
人民陪审员邓博
人民陪审员黄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喻文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某五十九条引诱、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某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