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涟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乙
辩护人陆某某,湖南某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乙及其辩护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谭某乙与谭某乙(已判刑)、谭某乙(未满16周某)在本市X镇“焱森网吧”上网,谭某庚要被告人谭某乙骑摩托车送其回家,被告人谭某乙不同意,双方发生扭打。后被告人谭某乙打电话给谭某乙(另案处理),要其安排人报复谭某乙、谭某乙。在谭某乙涛某的安排和授意下,刘某癸纠集吴某丙、“劳宝”(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赶到“焱森网吧”。谭某乙、谭某乙往外跑,被告人谭某乙及刘某癸、吴某丙、“劳宝”等人持砍刀、管刹在涟源市交通驾校附近的小巷追上谭某乙,将其砍成重伤,八级伤残。
2011年8月4日,被告人谭某乙主动到湖南某涟源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纠集刘某丁、吴某戊人将谭某乙砍伤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谭某己陈述,证人谭某乙、谭某乙、刘某丁、刘某丁、吴某戊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书证,法医鉴定结论及被告人谭某己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谭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乙系主犯,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谭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某以下。
被告人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一方有过错,被告人谭某乙系在“通告”期间自首;被告人谭某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谭某乙与谭某庚(已判刑)、谭某庚(未满16周某)在本市X镇“焱森网吧”上网,谭某庚要被告人谭某乙骑摩托车送其回家,被告人谭某乙不同意,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谭某乙用花瓶打谭某庚,谭某庚上前帮忙用烟灰缸朝被告人谭某乙砸了一下。被告人谭某乙打电话给谭某乙滔(另案处理),要其安排人报复谭某庚、谭某庚。谭某乙滔打电话安排刘某癸(另案处理)要其纠集人帮被告人谭某己忙。谭某庚、谭某庚准备离开“焱森网吧”时,刘某癸纠集吴某丙、“劳宝”(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赶到“焱森网吧”。谭某庚、谭某庚往外跑,被告人谭某乙及刘某癸、吴某丙、“劳宝”等人持砍刀、管刹在湖南某涟源市交通驾校附近的小巷追上谭某庚,将其砍成重伤,八级伤残。事后,谭某乙滔安排被告人谭某乙及刘某癸、吴某戊人躲到本市X镇周某红(另案处理)家中,并给刘某癸、吴某戊人送了200元生活费。
2011年8月4日,被告人谭某乙主动到湖南某涟源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纠集刘某癸、吴某戊人将谭某庚砍伤的犯罪事实。
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谭某乙委托家属与被害人谭某庚及其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谭某乙一次性赔偿谭某庚的全部经济损失52000元。谭某庚及其家属出具报告请求对被告人谭某乙免除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谭某庚的陈述,证明了2009年9月15日晚上,他同谭某庚、谭某乙辉、谭某乙梁在六亩塘镇焱森网吧上网,因为借摩托车的事情,谭某庚与谭某乙发生了争执,谭某乙用花瓶砸谭某庚,他拿了一个烟灰缸去打了谭某乙,谭某乙就找人来报复他和谭某庚。在一个小巷子里,他被一个叫“敏胖”的人在背部砍了二刀和右手上砍了一刀的事实。
2、证人谭某庚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9月15日晚上,他和谭某庚、谭某乙梁到焱森网吧上网时,与谭某乙因借摩托车而发生了争吵,谭某乙就拿桌上的花瓶朝他的头上砸,谭某庚帮他的忙拿烟灰缸打谭某乙,谭某乙就喊人来报复他和谭某庚,后来听说谭某乙带人将谭某庚砍伤了,砍伤谭某庚的人叫“敏胖”的事实。
3、证人谭某己证言,证明了2009年9月份的一天,谭某庚因为借摩托车的事情与谭某乙发生了争执,谭某乙用花瓶打谭某庚,谭某庚帮谭某庚的忙用烟灰缸去砸谭某乙,双方打完后,他和谭某庚就回家了。后来听说谭某乙找人报复谭某庚,将谭某庚砍伤了的事实。
4、证人谭某辛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9月份,他儿子谭某庚被人砍伤,经鉴定为重伤的事实。
5、证人谭某壬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9月份,因为借摩托车的事情,谭某庚与一个人发生争执,那个人用花瓶打了谭某庚,谭某庚帮谭某庚的忙,用烟灰缸砸伤了那个人,后来听说谭某庚被砍伤了的事实。
6、娄底市蓝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谭某庚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右桡神经损伤构成重伤)的事实。
7、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被鉴定人谭某庚的外伤已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
8、辨认笔录,谭某庚辨认出2009年9月15日,喊人来砍他的人谭某乙;吴某丙辨认出参与砍谭某庚的人中有谭某乙和王林(绰号“X”)。
9、证人谭某乙滔的供述,证明了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接到谭某己电话讲其被谭某庚打了,要他帮忙喊人去报复。他就打电话给刘某癸,要刘某癸喊人去帮谭某己忙。半个小时后,谭某乙、吴某丙、刘某癸、“劳宝”到煤机厂找到他。谭某乙、刘某癸对他讲,在交通驾校那里砍伤了老八梁永的一个亲戚。谭某乙讲要找一个地方躲一下。于是他就安排刘某癸他们躲到“皮肚子”家里去。第二天早上,他带了几包烟和几包槟榔到了“皮肚子”家里去看了谭某乙、吴某丙、刘某癸、“劳宝”,还拿了200块钱给他们做生活费的事实。
10、证人刘某癸的供述,证明了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因为谭某庚、谭某庚和“沛买样”谭某乙发生了矛盾,双方在焱森网吧打了架,谭某乙就打电话给谭某乙滔报告情况,谭某乙滔打电话给他,要他找几个人去帮谭某己忙,他就和吴某丙、“劳宝”到了焱森网吧找到了谭某乙,谭某乙要去报仇,他和吴某丙、“劳宝”、谭某乙就骑了一台摩托车带了管刹、砍刀去找打谭某己人,到了六亩塘镇汽校那里时,谭某乙指着路边的一辆车子上的人要他们去砍,他就和吴某丙拿着刀子冲上去砍,“劳宝”冲上去砍了那个人几刀,谭某乙也冲上去砍了那个人几刀,把那个人砍倒在地,他和吴某丙冲上去的时候,看见那个人身上全是血,他就要吴某丙别砍了,然后他们就跑到煤机厂找到谭某乙滔,谭某乙滔安排他们躲到了“皮肚子”家里。第二天谭某乙滔拿了些烟、槟榔,还有200元钱生活费给他们的事实。
11、证人吴某丙的供述,证明了2009年9月15日,因为摩托车的事情,谭某乙和谭某庚发生争吵,跟谭某庚在一起玩的“勇买样(谭某庚)”帮谭某庚的忙从电脑桌上拿起烟灰缸砸“沛买样(谭某乙)”,把谭某己头砸出了血。打完后,“勇买样”就走了。谭某乙觉得没有面子,就想要报复,即打电话报告了谭某乙滔,谭某乙滔就打电话给刘某癸,安排刘某癸帮谭某己忙,刘某癸就喊了他和王林同谭某乙拿着刀子坐摩托车去寻谭某庚他们,在涟源汽校附近看到了谭某庚,谭某乙就要他们去砍谭某庚,他和刘某癸、王林每人拿把刀,谭某乙拿根铁棒追着谭某庚砍。在一个巷子里,王林追上了谭某庚,他和谭某乙、刘某癸等人在后面追。王林用刀在谭某庚的手和腿上砍了几刀,他追上后看见谭某庚躺在地上流血,谭某乙就对他们说莫砍了,回去算了。他就和谭某乙、刘某癸、王林四某人骑摩托车回了毛坪。打完架后,谭某乙立马打电话向滔哥谭某乙滔报告,谭某乙滔安排他和谭某乙、刘某癸、王林到“皮肚子”家里去躲,还给了刘某癸200元生活费等事实。
12、有被告人谭某己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自首材料、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13、被告人谭某己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节相一致。
另有本院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调解协议、收条及请求对谭某乙从轻处罚的报告,证实被告人谭某乙亲属已与被害人谭某庚及其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现,被害人谭某庚及其家属请求对被告人谭某乙免除刑事处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谭某乙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乙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一方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谭某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己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一方有过错,被告人谭某乙系在“通告”期间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谭某己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谭某乙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长周某英
人民陪审员邓博
人民陪审员黄瑜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喻文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