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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贾某乙与被上诉人新乡市X乡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袁霞、陈某,河南某和某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贾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贾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王志宏,河南某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东干道X号。

法定代表人和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丁,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七里营刘某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家有,河南某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贾某乙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集团)、新乡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0)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贾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10日,晟源公司与建筑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晟源公司,承包人为建筑集团;工程名称为明珠广场,工程内容为地下二层,地上五层,建筑面积22800平方米;项目经理为张文勇;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调整方法为采用中标价加签证进行决算……。贾某乙为明珠广场综合楼实际施工人。2006年11月11日,贾某乙与赵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明珠广场综合楼负一层及地上十九层钢筋工程;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结算办法按图示净用量330元/吨;六、付款方法为每一层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已完工程量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六、付款方式:第一层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已完工程量的5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等条款。协议签订后,赵某实际施工明珠广场综合楼负一层至地上四层。贾某乙已向赵某支付工程款335400元。2010年3月24日,河南某新乡鸿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新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委托,对涉案钢筋工程量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为使用钢筋1256.56吨。按照协议约定的结算办法,赵某应得工程款1256.56吨×330元=414664.8元,减去已付335400元,贾某乙尚欠赵某工程款79264.8元。贾某乙反诉要求赵某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37189.93元,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交纳反诉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在贾某乙为实际施工人的工地进行钢筋工程施工,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及实际工程量获取工程款。根据双方约定的结算方法和某核报告确认的工程量,赵某应得到的工程款总数为414664.8元,减去贾某乙已支付的工程款335400元,贾某乙还应支付赵某工程款为79264.8元。赵某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赵某与贾某乙所签协议未经建筑公司授权,事后也末得到追认,故该协议对建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赵某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赵某要求晟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晟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发包工程时明确约定承包人为建筑集团,对于贾某乙分包行为不存在过错,且庭审中晟源公司称已经向建筑集团付清了应付的工程款,建筑集团对此也予以认可,赵某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晟源公司仍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赵某要求晟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贾某乙反诉要求赵某赔偿损失137189.93元的请求,因未交纳反诉费用,故不作出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贾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赵某工程款7926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贾某乙的反诉请求。如果贾某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赵某负担729元,贾某乙负担1701元。

赵某上诉称:1、建筑集团、晟源公司先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贾某乙,违反法律强制某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2、赵某领取的2006年7月份计时工资21320元及对焊工工资5800元,不应计入案涉工程款范围内。贾某乙还欠赵某工程款106934.80元,原判决认定为79264.8元错误。3、赵某于2007年9月份停工,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自2007年9月起计付,原判决自2010年8月11日起计息错误。请求维持原判第三项,撤销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贾某乙、建筑集团、晟源公司支付赵某工程款106934.80元并支付自2007年9月至支付工程款之日利息。

贾某乙上诉称:赵某组织施工进度缓慢,延误工期且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返工;后来赵某主动放弃施工,造成工地停工,给贾某乙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赵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未查明上述事实,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建筑集团辩称:晟源公司与建筑集团签订的合同约定2006年8月份开工,2007年6月份竣工。但赵某主张其于2007年9月份开始施工,故案涉工程款与建筑集团无关。建筑集团从未委托贾某乙与他人签订任何协议。

晟源公司对赵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晟源公司不应承担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判决驳回赵某对晟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对贾某乙的上诉理由,晟源公司称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赵某与贾某乙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贾某乙应当承担向赵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赵某并未与建筑集团、晟源公司订立合同,亦无证据证明晟源公司、建筑集团欠付贾某乙工程款,故赵某要求晟源公司、建筑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贾某乙已付赵某工程款335400元,赵某主张335400元中有计时工资21320元、对焊工工资5800元与案涉工程款无关,因赵某与贾某乙所签协议明确约定承包范围为明珠广场综合楼负一层及地上十九层钢筋下料、制某、绑扎工程,工程价款按钢筋用量330元/吨计价,赵某不能提供其与贾某乙之间除上述约定外,还另有按工日计价及对焊工另行计价的证据,且在原审诉讼中其所称的“负一层是计时的”与双方所签合同也不一致,故赵某该21320元、5800元与案涉工程价款无关应从已收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办法,每一层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已完工程量的5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因赵某未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也不能提供其已完工程何时验收合格的证据,工程至今未竣工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起诉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原审判决自欠付工程款利息从赵某起诉之日起计付并无不当。赵某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贾某乙在本案一审时提出反诉,要求赵某赔偿因延误工期及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因贾某乙未预交反诉费用而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处理,贾某乙要求二审支持其相应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但原审对贾某乙的反诉请求未经审理即予以驳回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赵某负担490元,贾某乙负担4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中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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