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购买假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7月份,被告人赵某锋伙同杨庆田、董某、董某民、李广连(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从广东省陆丰市购买假人民币三百二十二万六千二百三十五元整(3,226,235元)。1999年7月21日凌晨,在台前县X村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假币为机制版胶印假币。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杨××、董××、董××、李××、刘××、李××、李××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提出自己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锋伙同杨庆田、董某、董某民、李广连(以上四人已判)等人预谋后,集资到广东省陆丰市购买假人民币。1999年7月21日凌晨,赵某等人集资购买的假币在运回清水河乡X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清点假币数额为三百二十二万六千二百三十五元整((略))。经中国人民银行台前县支行鉴定,该假币为机制版胶印假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杨××、董××、董××、李××、刘××、李××、李××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购买假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涉案假币被及时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某红
审判员周某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