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丁伟志,湖南某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男,5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67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女,38岁。
上诉人谢某、夏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夏某的委托代理人丁伟志、被上诉人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谢某、夏某于2005年4月28日向原告吴某甲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借款月利息20‰。到期后,被告谢某、夏某未予归还。2011年4月28日被告谢某、夏某与原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承诺在2011年7月28日前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谢某于2005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承诺月利息3分;2009年7月4日被告谢某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2009年1月24日被告夏某归还利息50000元;2011年4月5日被告谢某与原告吴某甲结算此笔借款的利息,双方按月利息二分结算,被告谢某尚欠利息10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约定2011年10月30日前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借、还款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吴某甲要求被告谢某、夏某还款25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归还利息100000元的诉讼主张,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30日前,因该债权尚未到清偿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某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某甲借款250000元,并承担自2005年4月28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2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600元,由被告谢某、夏某负担6000元。
判决后,谢某、夏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所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双方约定全部还清本息的期限是2011年10月1日前。二、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主要证据证明,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向被上诉人借取16万元,这一份借款利息欠条也是25万元借款中的部分利息。被上诉人吴某甲书面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内,上诉人谢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六份证据:证据一为吴某甲日记一篇,记载了2005年19日谢某来借款的事。证据二为吴某甲于2005年10月25日从存折支取16万元的事实,证据三为吴某甲取款16万元本息的银行详单。证据四为吴某甲取款后又给谢某办理存款的详单。证据五为夏某、谢某出具的16万元借款借据。证据六为谢某于2011年4月5日出具的欠利息16万元欠条。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认为该六份证据应在一审时提交,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认为,该六份证据与一审中吴某甲提供的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锁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5万元借款还款期限及16万借款是否属实。
本院认为:25万元借款还款双方已在延期还款协议载明于2011年7月28日前还本付息。吴某甲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谢某于2005年10月25日向吴某甲借款16万元证据确凿。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原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6600元由上诉人谢某、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军
审判员陈远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