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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与谢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x。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袁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梁勇,陕西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x。

委托代理人谢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谢某丙之子。

原审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现年65岁,汉族,住(略)。系张某之姑夫。

上诉人袁某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袁某乙,被上诉人谢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丁、梁勇,原审第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19时许,袁某甲未经张某同意,私自无证驾驶张某所有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城固向柳林方向行驶,在316国道2139KM+350M处,与同向一手扶把一手打雨伞骑自行车的谢某丙追尾碰撞,致双方受伤,后各自去医院治疗。同月4日,城固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甲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谢某丙无责任。同年9月8日,谢某丙向城固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袁某甲、张某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另查:谢某丙在治伤期间,袁某甲为其支付医疗费共2428.60元。谢某丙出院后,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右胫腓骨骨折致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左某骨、左某、左某骨折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的治疗费为六千元。原审法院认为,袁某甲在未经车主张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驾驶他人机动车肇事,其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交警部门以其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路行驶而发生事故,认定其负全部责任的结论应当采信,对谢某丙因事故所致经济损失赔偿请求的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判决:一、由袁某甲赔偿谢某丙医疗、护理、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交通、鉴定、残疾赔偿、二次手术费共计48240.76元,除已付的2428.60元外,再赔付45812.16元;二、驳回谢某丙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谢某丙要求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袁某甲以谢某丙骑自行车打伞、事发时双方系相向而非同而行驶,而交警队认定责任不公为由,上诉要求改判谢某丙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谢某丙伤后所致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除已付部分)45812.16元,由袁某甲赔偿28000元,于调解书生效时支付10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18000元。其余损失由谢某丙自负。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由袁某甲负担1000元,谢某丙负担3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袁某甲负担,袁某甲可持据由本院退回其2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祥森

代理审判员鲁卫平

代理审判员王永吉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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