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与原告覃某乙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与两原告系亲戚关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覃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与被告覃某丁系姐弟关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覃某乙、唐某与被告覃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丹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覃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覃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乙、唐某诉称:两原告之女唐某敏与被告覃某丁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在唐某敏与覃某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覃某丁以做事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0年1月25日,被告覃某丁与唐某敏协议离婚,双方就债务约定,“所借女方父母的陆万元现金及产生的利息由男方负责偿还。自离婚之日起(2010年1月25日)两年内连本带息全部还清。男方不负责除女方父母陆万元及利息外的任何债务”2010年11月3日,被告覃某丁为明确此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覃某丁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9292.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覃某乙、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离婚登记审查表1份,证明两原告之女唐某敏与被告覃某锋离婚的事实;
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
3、离婚协议1份,证明唐某敏与被告覃某锋协议离婚及约定由被告偿还6万元借款的事实;
4、存款利息计算页面2份,证明借款利息计算的方法。
被告覃某丁辩称:所借6万元债务属于婚内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与两原告之女唐某敏共同偿还;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故不应偿还利息;要求唐某敏偿还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及为婚生女覃某瑾整酒的人情收入。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覃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认为借款确实存在,但期间换了几次借条,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唐某敏与覃某丁共同偿还,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唐某敏应该按协议履行约定,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双方在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计算利息,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庭审质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覃某丁与两原告之女唐某敏本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在唐某敏与被告覃某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覃某丁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0年1月25日,被告覃某丁与唐某敏签订离婚协议,并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双方自愿离婚,离婚后女儿覃某瑾由男方抚养,无需女方支付任何费用,女方有在男方许可的情况下对女儿的探视权利;所借女方父母的陆万元现金及产生的利息由男方负责偿还,自离婚之日起(2010年1月25日)两年内连本带息全部还清,男方不负责除父母陆万元及利息外的任何债务;女方自愿放弃家里所有共同财物。”2010年11月3日,被告覃某丁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2008年3月借唐某、覃某乙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人:覃某丁2010.11.3日”。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覃某丁与两原告之女唐某敏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双方均应恪守。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陆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为婚后共同债务,应由覃某丁与唐某敏共同偿还,因离婚协议双方已明确就债务做出约定,并双方已按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及女儿唐某敏返还婚生女覃某瑾出生整酒收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覃某乙、唐某借款本金6万元;
二、驳回原告覃某乙、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2元,减半收取766元,由原告覃某乙、唐某负担109元,由被告覃某丁负担657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实际垫付,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丹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