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升、贺某某,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运,隆回县羊古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正月相识订婚。订婚之后双方没有交往,互不了解。2005年2月,原告迫于父母的压力,勉强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6日,生育了一个女孩,取名为肖某某。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结婚至今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累计不足二年。由于被告性格怪癖,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打架,并导致分居。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返回原告的嫁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自结婚以来,夫妻恩爱、情意绵绵。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5年2月24日,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第一个女孩,取名为肖某某,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而后,因被告性格内向,双方沟通较少,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淡化。但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有关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的充分有效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婚后置办有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婚前修建的一间一层砖混结构房屋上加修了一层房屋。双方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均没有向法庭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有嫁妆高矮组合柜各一套、木沙发一套、书桌一张、梳妆台一张、25英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本案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人证词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原、被告生育了小孩,并且较长时间地在一起共同生产生活,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性格内向,双方沟通较少,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淡化。但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有关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的充分有效的证据。为此,只要原、被告双方念及小孩的成长,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完全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也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善海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