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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2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康复医院。

湖南某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海军、代检察员邓舒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因为自己吸毒又患有脉管炎,没有经济来源,就从一个叫“哈伢子”的人手中购买毒品,再将毒品多次卖给吸毒人员谭卫军和张五军。

被告人杨某从2011年8月下旬开始在双清区X区自己租住的民房内共贩某五次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谭卫军,每次贩某40元钱的一小包海洛因(重约0.05克);同年8月27日上午8时许,杨某在自己家中贩某40元钱的海洛因给谭卫军,谭卫军在购买毒品后即在杨某租住的民房内将毒品注射完。

同年8月31日晚,杨某在自己家中贩某50元钱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五军,张五军在购买毒品后即在杨某租住的民房内将毒品注射完。

同年9月1日,公安民警在抓获杨某时当场从其上衣口袋内收缴0.4克黄色粉末状可疑物,经检验,检出双乙酰吗啡(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且有吸毒人员谭卫军、张五军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某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永耀

审判员邓莉

人民陪审员伍剑生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芙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47条第1款、第4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67条第3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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