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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邵阳市X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1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6日经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2年1月10日由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峰、刘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21时40分,唐某驾驶悬挂湘x两轮摩托车搭载两名乘客(廖某某、田忠忠)从邵阳市火车北站驶往城北路X街,途经邵阳市X区水府庙小李白铁冷作行地段时被对向占道行驶,由被告人胡某丙驾驶的湘x轿车撞倒,造成唐某受伤,廖某某、田忠忠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丙驾驶湘x轿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及六级伤残。2009年1月7日,胡某丙向交警交通事故大队交纳该事故保证金10000元。胡某丙于2011年10月27日向双清区交警支队投案自首。经认定,胡某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胡某丙已赔偿唐某人民币8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廖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谢某、刘某丁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诊断证明、车辆转让协议、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胡某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特征,是自首。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丙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胡某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虑到被告人胡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依法酌情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邓莉

人民陪审员周某华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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