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涂某与伍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涂某,男,4某,

被告伍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伍xx,女,39岁

原告涂某与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清山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被告伍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伍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匆忙认识、结婚,相互不太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婚后矛盾不断,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10年12月24某起诉离婚,结果未成,一年过去了,双方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涂某由原告抚养,无财产分割。

被告伍某在书面民事答辩状中辩称:原、被告都是二次婚姻,最近一年里,原告没有抚养、打电话问候婚生女涂某,我带着涂某打工,供涂某上学。涂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及娘家人生活,原告在外闯荡多年,是承包工地的建筑老板。我与原告离婚的条件是:要求原告支付涂某在此前一年的抚养费2万元,此后原告每月支付涂某抚养费1000元,最好一次性付清;我另要求原告支付我损失费;原、被告共同财产(存款等)有八九万元,我要求分得四五万元,原告父母赠与原、被告的两间房屋,由原告及涂某各所有一间,如不分割房屋,要求原告首先一次性支付涂某两年以上租金1万元,以后每月支付租金三四百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涂某与被告伍某于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在经济上相互帮助,2007年12月25日二人在原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涂某(现随被告伍某在广东省生活,农村居民)。在结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开支等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争吵后双方又不能有效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婚后原告涂某也将务工的主要收入用于了家庭生活。2010年12月24某原告涂某诉至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伍某离婚,2011年4某人民法院判决不准某、被告离婚,之后原告涂某到青海省务工,被告伍某带着涂某到广东省务工,至今双方只为涂某抚养费问题进行过联系。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10年10月起分居至今。现原告涂某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在本案中,原告涂某及被告伍某代理人陈述:原告涂某现在青海省当包工头,承包私房修建,有经济能力每月支付666元小孩抚养费,原、被告现夫妻感情淡漠,相互不能谅解,不能和好夫妻关系,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涂某由被告伍某抚养,原告涂某从离婚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66元,原告涂某无需补偿被告伍某。

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原告涂某、被告伍某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涂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2011)足法民初字第X号案卷宗(部分)复印件和原、被告方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涂某与被告伍某经过近两年的交往才登记结婚,婚前在经济上相互帮助,具备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不能有效沟通,造成夫妻关系不和,双方从2010年10月起分居至今,原告涂某现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伍某在书面答辩意见中也附条件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不能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涂某长期随被告伍某一方生活,现原、被告也同意离婚后涂某随被告生活,因此,涂某由被告直接抚养,较利于涂某健康成长。原告涂某愿意在离婚后每月支付涂某抚养费666元,该费用可满足涂某在本地通常生活水平需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具有支付能力,故本院予以准某。因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在书面答辩意见中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涂某在与被告结婚后,也履行了一定夫妻义务,结合被告代理人的陈述、原告自愿支付涂某抚养费数额情况,本院不支持被告在书面答辩意见中要求原告补偿的有关请求。综上,并结合原、被告陈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涂某与被告伍某离婚;

二、婚生女涂某由被告伍某抚养,原告涂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涂某抚养费666元(每月20日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黄清山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黎朝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