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1954年3月5日,汉族,农民,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曹顽宁,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永兴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永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永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7月24日,被告刘某乙驾驶车牌号湘10-x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途径永兴县X村路段时驶出道路,侧翻在道路X路外,车上所装树木将在道路X路外土地里做事的行人谭堂金及原告砸倒,造成了原告受伤。当天,原告被送至湘南某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湘10-x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永兴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伤某、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589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乙辩称: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永兴支公司辨称:我们正在积极处理此项保险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被告刘某乙驾驶车牌号湘10-x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永兴县X组方向驶往龙形市X村方向,10时10分,途径永兴县X村路段,因被告刘某乙驾驶不当,拖拉机发生侧翻,车上所装树木将行人谭堂金及原告砸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某到湘南某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用医疗费57752.85元,被告刘某乙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支付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永兴支公司担保的医疗费10000元。2011年8月6日,永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4月1日湖南某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伤某鉴定:右髋关节中心性脱位伴髋臼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某,右股骨干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某。另查明湘10-x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永兴支公司购买了财产强制保险。双方对赔偿费用发生分歧,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自愿赔偿原告陈某医药费、伤某、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51000元(含被告刘某乙已经支付了保险公司所担保的10000元治疗费用,此款应支付给被告刘某乙)该款支付到原告陈某账户(由法院按调解书进行分配,即陈某41000元,刘某乙10000元),被告刘某乙自愿赔偿原告陈某医药费、伤某、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4000元,上述款项在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其它双方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志坚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伟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