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诉人)万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龙,襄阳市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诉人)肖某,男。
委托代理人丁世友,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某与被上诉人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4日作出(2005)樊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肖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3日作出〔2007〕襄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作出(2007)樊民三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万某不服,又向检察机关申诉。襄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16日作出樊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襄中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樊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万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龙、被上诉人肖某的委托代理人丁世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一审起诉称:2004年11月,被告因家里有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1万某,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偿还,并以其所有的位于襄阳市都市花园的一套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
万某答辩称:被告不认识肖某、被告与曹建国合伙做生意,曹建国交给被告11万某去广州进货时,被随从的赵光军盗走。此后曹建国带原告找到被告,逼迫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金额为11万某。被告并于当晚向襄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报案。被告已还款给曹建国6.2万某,与肖某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樊民三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万某与肖某系熟人。万某因急事需要资金向肖某借款11万某,2004年11月10日万某向肖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肖某11万某整,本人将都市花园X栋X楼X房作为抵押。同年11月25日肖某与万某签订抵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万某向肖某借款11万某,因无力偿还,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襄阳市都市花园X栋X楼X房抵偿给肖某;万某以银行贷款按揭方式购买的位于襄阳市都市花园X栋X楼X房屋,万某仅向银行支付购房款10万某,现经双方协商,万某自愿亏损3万某将该房抵偿给肖某,用于清偿万某向肖某借款7万某,抵偿后银行贷款由肖某清偿,不足清偿部分由万某继续偿还;万某应积极配合肖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和银行贷款转移手续,并于2004年11月25日将抵偿房产实际交付给肖某使用。由于抵偿房屋系在工商银行按揭贷款购买,肖某与万某未能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及抵押手续。此后万某也未偿还借款。还查明:襄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在本案审理期间作出情况说明,认为万某称肖某、曹建国逼迫其写借条涉嫌绑架勒索一案与事实不符,不再侦查。襄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对曹建国所作的询问笔录是在万某的随从赵光军盗窃万某的财物而发生的盗窃案卷宗出现的,不是针对所谓的“曹建国、肖某敲诈勒索案”而专门做的询问笔录。原审法院对曹建国调查,曹建国陈述襄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是当场已作好,没有念给他听,也没让他看,就直接让他签了字,他不知道笔录是什么内容。曹建国还陈述,肖某是他妹夫,万某与肖某也熟悉,万某的丈夫出事后,万某找他帮忙借点钱,他建议向他妹妹、妹夫借。他经济条件差,没有借给万某钱,万某也从没有还他什么钱。此后他听肖某说,万某向肖某过钱,并将住房以便宜的价格抵给了肖某。
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樊民三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肖某与万某之间借贷关系清楚明确。万某与肖某发生借贷关系后,向肖某出具了借条,足以证明双方的借款事实。此后万某与肖某又签订了以房抵款协议,更进一步证明了双方欠款事实。万某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但其久拖不还,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万某向肖某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此后,肖某在提起诉讼同时,要求支付本息,故利息的起算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万某辩称其给肖某出具的借条是受胁迫书写,原审法认为,襄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作出的情况说明,明确表明万某所称肖某胁迫其出具借条一事根本不属实,不再侦查;对曹建国进行的调查中,曹建国也陈述与万某未发生过经济往来,万某向肖某出具借条时,其不在现场,事后才听肖某说万某向肖某借过款;万某也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肖某使其违背自愿出具借条。故万某这一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万某还辩称借款11万某属实,但是向曹建国借款,并还了6.2万某。原审法院认为,万某向肖某出具的借条中,清楚的载明了出借人是肖某,而不是第三人,其次,借款资金无论是他人如何经手,最后到万某手中,万某随后出具借据,就是对借款事实的最终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最终明确,即债权人是肖某,债务人是万某;再次,曹建国向法院陈述其根本未借款给万某,万某也没有向他还过款,襄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他根本不知道是什么内容。原审法院认为,襄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对曹建国所作的询问笔录,并不是根据万某称“肖某、曹建国敲诈勒索案”而作的询问,是因赵光军盗窃万某财物而作出的与盗窃事实无关的询问,并且万某所称的“肖某、曹建国敲诈勒索案”已被公安机关否定,“该案”的所有材料也当然否定无效,故襄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支持万某的抗辩主张;最后,万某也始终没有举出其还款的证据来,或者按情理若还款应在借条上予以注明,该借条上也无此方面的信息。综上,被告万某的这一辩称理由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万某偿还原告肖某借款11万某并支付自2005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万某负担。
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樊民三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不公。1、原审判决认定“万某与肖某之间借贷关系清楚明确”与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以其向曹建国所作的询问笔录否认万某向曹建国还款6.2万某的事实错误。
肖某辩称:检察机关抗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是依据万某个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已经对万某的报案作出说明,其所报案与事实不符,并不是抗诉书所说的“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原审时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涉及第三人曹建国利益的事实,依职权对曹建国进行了调查询问,程序合法。抗诉书认为是万某与曹建国之间的借贷关系,也是不成立的,本案借条是万某针对肖某出具的,债权人是肖某,而不是曹建国。公安机关对曹建国在赵光军盗窃案中所作的询问笔录,违反法律规定。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检察机关的抗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再审期间,万某申请本院调取赵光军盗窃、非法持枪一案的有关材料。因赵光军盗窃一案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未再向法院提起公诉,故调取了赵光军非法持枪、侵占一案的相关材料。经质证,肖某认为赵光军盗窃一案撤诉后没有再起诉,故襄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在该案撤诉后对曹建国所作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且该笔录还有改动痕迹。万某认为赵光军盗窃一案因定性错误检察机关撤诉后,万某已按侵占罪提起自诉,与公安机关的侦查并不矛盾。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询问笔录是真实的。
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樊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万某给肖某出具的借条,以及双方签订的抵偿协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该借条上清楚地载明了出借人是肖某,借款人是万某。万某未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该笔借款资金即使是曹建国经手最后转交到万某手中,但不能改变肖某是该款出借人的事实。万某向肖某出具的借据,就是对借款事实的最终确认。况且曹建国本人否认与万某有借贷关系。检察机关抗诉万某是向曹建国借款而不是向本案原告肖某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万某向公安机关报称“肖某、曹建国到其家中胁迫其出具借条”一事,仅是万某本人的报案陈述,并无公安机关对其报案陈述情况进行侦查认定,且公安机关在原审期间已经作出“万某报称肖某、曹建国逼迫其写借条涉嫌绑架勒索一案与事实不符,不再侦查”的情况说明,故检察机关抗诉的万某向肖某出具的借条系被胁迫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案原审期间对曹建国的询问笔录,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情况而进行的调查,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不违法,原审采信该证据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万某始终没有举出其还款的证据,检察机关抗诉的原审调查取证程序违法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据此判决:维持(2007)樊民三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原审被告万某负担。
上诉人万某上诉称:l、其提交有肖某持枪敲诈勒索案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而一审判决却以公安局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推翻申请人证据,这一做法明显违背法律规定。2、襄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于2006年4月3日对曹建国所做调查笔录,是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程序违法。3、依据公安机关对曹建国所做询问笔录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款关系,而是向曹建国借款,并己还款6.2万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肖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给被上诉人肖某出具的借条以及其后双方签订的房屋抵偿协议,均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关系存在的事实。上诉人万某未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万某上诉称,其提交有肖某持枪敲诈勒索案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而一审判决却以公安局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推翻申请人证据,这一做法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经查,万某向公安机关报称“肖某、曹建国到其家中胁迫其出具借条”一事,仅是万某本人的报案陈述,并无公安机关对其报案陈述情况进行侦查认定,之后襄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于2007年11月1日作出“万某报称肖某、曹建国逼迫其写借条涉嫌绑架勒索一案与事实不符,不再侦查”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万某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并不存在胁迫情形,故上诉人万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万某上诉又称,襄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于2006年4月3日对曹建国所做调查笔录,是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程序违法。经查,襄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2006年4月3日对曹建国所做调查笔录并不是针对万某称“肖某、曹建国敲诈勒索案”所作的询问,而是对赵光军盗窃万某财物一案所作的与盗窃事实无关的询问,并且万某称“肖某、曹建国敲诈勒索案“已被公安机关作出情况说明“不再侦查”,故襄阳市公安机关对曹建国所做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情况而对曹建国进行调查,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不违法,原审采信该证据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万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万某上诉还称,依据公安机关对曹建国所做询问笔录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款关系,而是向曹建国借款,并己还款6.2万某。经查,上诉人万某向被上诉人肖某出具借条,载明出借人为肖某,而不是曹建国。上诉人万某出具借条是对借款事实的最终确认。且曹建国后来陈述其并未借款给上诉人万某,上诉人万某也未向曹建国还款。该笔借款资金即使是曹建国经手最后转到上诉人万某手中,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万某与曹建国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故上诉人万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万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剑波
审判员王定强
审判员江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敬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