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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乙、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陈某、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武装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个体工商,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乙,男,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住所地:(略)玉霞路。

代表人欧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男,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常德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武装部。住所地常德市X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系该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汉族,该武装部政工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李某诉称:自2008年12月8日起李某一家就租住在(略)鼎城路X号,靠摆摊经营鞋袜谋生,2010年6月被鼎城区环卫处聘为保洁工人,负责清扫鼎城区X镇X路。2011年2月8日7时左右,原告在清扫隆阳路X路段时,因被告胡某乙驾驶湘x号车与被告陈某驾驶的常德市X区人民武装部所有的广x号小车发生交通事故,撞伤原告李某,后李某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经协商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70800元。

被告胡某乙辩称,被告胡某乙已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等1300元,鉴定费1100元,交警部门付了1万元押金,被告胡某乙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胡某乙的车已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本公司愿意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陈某辩称,本人所开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武装部(下称某武装部)的车辆当天是去处理私事时造成的交通事故,故赔偿责任应由陈某承担。

被告某武装部辩称,该部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因陈某私自用车造成,本部虽未给广x号车投保交强险,但军车不适用交强险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因此,此次交通事故本部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7时15分许,被告胡某乙驾驶自有的湘x号小型客车沿(略)隆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善池路X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善池路由南某北行驶至此的由被告陈某驾驶的广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某武装部)发生侧面相撞,之后湘x号车由于惯性作用又与正在此地路X路的李某相接触,造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常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35天,用去门诊治疗费482元(陈某垫付),住院治疗费8685.09元(通过交警在胡某乙所交押金中支付7685.09元,胡某乙预交1000元)。2011年4月8日至4月12日又在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住院治疗费1230.80元(通过交警部门在陈某所交押金中支付)。之后又先后多次到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9373.34元,又到药房购药治疗用去873.13元(门诊治疗过程中,胡某乙给原告现金300元,陈某付现金200元)。上述五笔医疗费合计20644.36元。2011年5月23日,原告伤情经湖南某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其结论为: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腓骨远端骨折,左膝部、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及左跟键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附误工损失日120日,其中住院治疗39日,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住院期间医疗费按医院治疗实际支出计算;本鉴定完成日之前的医疗费(包括门诊、放射科等)凭医院票据酌定。李某共进行评估及伤残鉴定3次,用去检查鉴定费2180元(陈某付1000元,胡某乙付1100元)。原告李某、儿子朱洋君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08年12月18日至今一直在(略)鼎城路X号和中共常德市X区委党校居住生活,李某从事摆摊销售鞋袜等经营。获利作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2010年6月被鼎城区环卫处聘为保洁工人。原告李某,X年X月X日生,儿子朱洋君X年X月X日生,原告受伤时朱洋君11岁,自2009年一直随父母在(略)居住并读书,原告李某母亲杨秀云,X年X月X日生,农业家庭户口,由李某和姐姐李某平、弟弟李某进三姊妹瞻养。2010年3月2日胡某乙给自有的湘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3月3日0时起至2011年3月2日24时止。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李某通过交警部门在陈某所交押金中领取了1000元现金。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赔偿39915元,此款直接打入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李某,帐号为(略)的帐户上;由被告陈某赔偿2万元,扣除已付3912.8元,尚欠16087元。由被告胡某乙赔偿2000元(已抵扣),其余损失原告予以放弃。

二、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赔偿被告胡某乙给原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等8085元,此款直接打入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胡某乙,卡号为(略)的帐户上;

三、上述义务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

四、原告自愿放弃对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南某常德市X区武装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胡某乙承担5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23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熊爱武

审判员唐鸿基

人民陪审员曾霞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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