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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某泰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某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X路。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卫强,河南某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某泰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浩,河南某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泰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卫强、李某某,被告河南某泰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陈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某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QD桥式起重机一台,单价75万元;LD单梁起重机二台,单价7.5万元。之后,因故LD单梁起重机变更某一台,单价7.5万元。交(提)货地点为被告车间内,运输方某为汽运,由原告承担某用。按国家标准检验,设备的试车和取得使用许可均由原告负责,费用由原告承担。轨面以上原告负责安装,被告提供吊装设备,合同生效后预付30%的款项,进度款30%,提货时付20%,安装完毕15%,质保金5%,质保金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取得相关部门的验收检验报告。在安装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吊装设备费用6000元,该费用被告应按约定予以返还。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两次共支付了65万元后,其他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吊装设备的费用6000元;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某泰板业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5月原、被告双方某订了75"20TA5桥式起重机技术协议和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某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协议的起重机。协议及合同生效后,被告按约定和要求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但原告却违约,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向被告提供符合技术协议和国家质量标准的起重机,且原告所提供的起重机也存在着严重的问题,造成被告至今无法使用起重机,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产和经营,并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多次告知原告要求其修复,并按技术协议和国家标准进行验收,但原告置之不理。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提供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及技术协议和合同约定的起重机;如不能提供,则判令反诉被告退货,返还反诉原告所支付的货款,并赔偿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反诉费)、邮寄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某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某泰板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认为反诉要求不明确。

原告河南某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代码证一份;2、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以及明细表各一份。以上证明原告具有相应资格并取得许可。3、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附技术协议),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及质保期是一年。4、检验证书一份;5、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一份。以上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货物制造时是合格的,并取得检验合格证书。6、验收检验报告二份,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起重机符合国家标准,产品质量合格。7、担某、行驶证、身份证各一份;8、法院裁定书一份。证明冻结被告账户合法。9、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一份;10、装箱单一份。以上证明被告签字验收特检所提出的整改意见。

被告河南某泰板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河南某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8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资格,证据4、5、6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起重机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证据7未提交担某物,系虚假担某,证据9应提交原件,证据10回去对照一下。

被告河南某泰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一份;2、2008年5月13日的补充合同一份;3、75吨桥式起重机技术协议一份;4、2008年5月退货协议一份;5、收据三份;6、2008年9月11日原告告知函一份;7、2009年4月30日、7月1日维修通知各一份;8、2009年6月5日告知书一份;9、2009年10月21日验收函一份;10、检查报告一份;11、原告回复函一份;1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3、图纸两份。以上证明被告的主张。

原告河南某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某泰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11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7、8、9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且是被告单方某写,不能证明送达给原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0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且是被告自己做出的;证据12的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特种设备资质、被告申请鉴定未在举证期间提出,且过了质保期,因被告已使用一年半而不具备鉴定条件,被告反诉超过时效,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缺乏客观性,鉴定意见与国家特种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不一致,鉴定结论错误;证据13应以新乡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的结论为准。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河南某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7、8、9、10,以及被告河南某泰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11和证据12的部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4日,原告河南某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泰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75"20TA5桥式起重机技术协议”,同年5月13日,双方某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QD桥式起重机一台,单价750000元;LD单梁起重机二台,单价75000元;同时合同规定:“第二条质量标准:国家标准”,“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正常使用保质期一年”;合同还约定了交(提)货地点为被告车间内,运输方某为汽运,由原告承担某用;合同第十条规定:“检验标准、方某、地点及期限:按国家标准检验,设备的试车和取得使用许可均由出卖人负责,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第十一条规定:“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轨面以上供方某责安装,需方某供吊装设备”;合同第十二条规定:“结算方某、时间及地点:合同生效后预付30%,进度款30%,提货时付20%,安装完毕15%,质保金为5%,质保金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某LD单梁起重机变更某一台,单价不变。2008年7月3日,原告将LD单梁起重机发至被告并安装。2008年8月4日原告将QD75"20TA5桥式起重机发至被告并于同年9月1日前安装完毕,该桥式起重机于2008年8月4日取得了新乡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的《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证明“该台产品的制造,经我机构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规则》的规定”。2008年10月23日该桥式起重机取得了新乡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的《桥(门)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证明该桥式起重机在使用单位即被告处“复检合格”。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7月、8月共计支付原告650000元货款,余款175000元未支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河南某泰板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某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生产制造的“QD75"20TA5桥式起重机”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设备存在一些质量缺陷、瑕疵。

本院认为,2008年5月13日原告河南某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泰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签订时,原告未取得许可证、不具备资质,但,之后,原告在制造设备时取得了许可证,并经新乡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在被告单位复检设备检验合格;且双方某未对该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因此,该合同成立、有效。经被告申请委托河南某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生产制造的“QD75"20TA5桥式起重机”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设备存在一些质量缺陷、瑕疵,原告应当根据该鉴定对设备予以维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某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某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某担某理、更某、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被告反诉要求退货、返款、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吊装费用6000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河南某泰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南某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75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河南某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根据河南某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QD75"20TA5桥式起重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设备进行维修,并经新乡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验收合格后,方某使用。

三、驳回原告河南某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河南某泰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某泰板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元、诉讼保全费1450元,共计5370元,由原告河南某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70元,由被告河南某泰板业有限公司负担5100元;反诉费4800元,由被告河南某泰板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8000元,由原告河南某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由被告河南某泰板业有限公司负担26600元。为简便手续,原、被告预交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原、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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