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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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XX与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某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一重字第X号

原告段XX(略)

被告谢XX(略)

原告段XX与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庚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判后,被告谢XX不服判决,上诉至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认为“谢XX、段XX在资兴市水电局‘水草坝电站’的股份5万元、资兴市X区管理局‘云南某怡电站’股份5万元、‘龙形电站’股份5万元、‘茅坪电站’股份2万元系谢XX与段XX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虽在‘本院认为’中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同时认定了谢XX、段XX双方自愿将四电站的17万元股份赠与给其婚生儿子段文韬,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没有对该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原审程序违法。本院二审不宜对该夫妻共同财产直接进行处理,故本案宜发回重审。”并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1年11月14日,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程文、人民陪审员张碧清参加的合议庭重新审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原告段XX、被告谢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X诉称:1990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当时双方均已属于大龄青年,但原告与被告分分合合历时6年,被告从未去原告家看望过原告的父母,未曾踏入原告家半步。在恋爱6年中,因为性格的不合、生活环境的不同和生活方式的不一样,原、被告争吵不休,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提出了分手,被告终于勉强同意了结婚,于1996年5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段文韬。婚后头一个月双方就因生活琐事开始闹矛盾,随着时间推移,原、被告的矛盾更是日益显现,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尽管原告曾尽力调适,但终因两人的性格迥异而使夫妻感情每况愈下,被告经常无端怀疑原告,并借机与原告吵闹、谩骂原告。原告再也无法忍受精神和肉体折磨,双方于2008年3月分居至今。2008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被告利用不正当手段骗取原告父母不真实证明,法院于当年11月判决不准离婚。2008年12月上旬,当原告准备第某次起诉离婚时,被告经医院确认为直肠癌,为救治被告,原告暂时放弃了起诉,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悉心照料,直至病情痊愈、完全康复。2009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又因被告教唆儿子做假证而再次不予离婚。通过两次起诉,原告与被告仍然无法共同生活且一直分居,事实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特第3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段文韬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谢XX辨称:一、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意见。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婚姻基础很扎实、牢固,且双方在婚后也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理由是:原、被告经过6年的自由恋爱,彼此都知道对方的性格和志趣,婚姻基础很扎实、牢固;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14年,虽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还生育了一个可爱、董事的孩子,这是双方爱情的结晶,且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生活在一起,并履行了夫妻义务;原告提出离婚一是因为被告得了直肠癌,以此甩掉包袱,逃避义务,二是原告想背叛家庭,逃避责任;被告认为双方有感情基础,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对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原、被告婚生子段文韬已满12岁,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谁抚养应征求小孩的意见。鉴于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从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未付过抚养费,根据被告的收某和小孩实际生活及教育支出,原告应按1000元/月补偿被告共计36000元;如法院判决小孩由被告抚养,根据原告的收某,应按不低于1000元/月的标准负担抚养费,直至小孩大学毕业或能自立之日,抚养费随经济发展而增加;鉴于被告身体不好,对孩子的非义务教育、特长教育及学习补课费等费用,应全额由原告负担。三、对于家庭分割的意见。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家庭财产的分配,由于原告属过错方,那么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原告应当不分或少分财产,被告要求:1、位于资兴市X区A座X栋X单元X号住房,因该住房有被告母亲的大部分出资,非完全属原、被告夫妻共有,且原告已口头表示将其住房所有权赠与小孩,故请求裁定原告放弃房屋所有权,房屋归其他共有人所有;2、电站股份权属问题,原、被告共有四个小水电站股份全部赠与小孩,电站所得利益归小孩所有,同时对电站过去已取得的分红,要求原告返还应得部分。四、关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经济帮助费的意见。被告所患癌症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虽经治疗得到控制,但目前每月需治疗费1000元左右,被告每月仅有千余元退休金,无法支付医疗费,原告有给予经济帮助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帮助费10万元。五、关于原告支付被告精神赔偿费的意见。由于原告在提出离婚这几年来,一直对被告和小孩实行家庭冷暴力,给小孩造成了不可弥补的心理阴影,更是让被告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也是导致被告患病的重要原因。原告在被告生病期间非但不尽扶养义务,反而多次逼迫被告离婚,对小孩也不管不问,这属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为此,原告应向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社会和谐和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对被告这样一个身患重病的弱势女子给予更多的支持,作出合理合法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XX与被告谢XX于1990年8月因工作关系相识后自由恋爱,于1996年4月15日在资兴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段文韬。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一直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原告以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8日被告被确诊为直肠癌,原告带被告先后到郴州、广东医院治疗(该治疗费用均做了报销处理),现被告的病情基本稳定,但尚需继续治疗。2009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之子段文韬随被告生活。截至2012年1月6日,原告段XX有住房公积金余额20208.38元,起缴时间为2008年12月。

原告陈述位于资兴市X区A座X栋X单元X号的住房系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后一直与其母亲共同生活,且其母亲也出了部分资金,该住房其母亲也有份额,且被告之母李芝兰也对该房屋提出享有共有份额。

原、被告均认可有资兴市水电局“水草坝电站”股份5万元,资兴市X区管理局“云南某怡电站”股份5万元,“龙形电站”股份5万元,“茅坪电站”股份2万元。

原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以下事实:1、婚生小孩由被告谢XX抚养,原告愿意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1000元;2、所有电站股份赠与给小孩;3、原告系在职工作人员,其月收某约为3000元,被告系退休职工,月退休工资约1200元。

原、被告之子段文韬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告提交的结婚证、资兴市人民法院(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股份转让协议书、谢XX的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原告段XX写给被告谢XX及谢XX父母的书信、资兴市工人报刊发的“等待,只为心中那份真情”文章、原、被告全家福照片、被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某医疗住院病历、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电子结肠镜诊疗报告单、郴州市住房管理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原告公积金材料、原告的工资收某、资兴市茅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证”、收某、商品房购销合同及缴款收某、李芝兰与黄应钦的房屋买卖协议、资兴市矿务局内部出售公房交款单、李芝兰“关于新区X区A座X栋X单元X号住房的处理意见”、段文韬的书面意见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登记结婚,历时6年,其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因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和夫妻之间的关系,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夫妻关系日渐恶化,特别是在原告两次起诉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又起诉离婚,足见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被告婚生小孩段文韬一直且现也自愿随被告共同生活,因此,段文韬应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且原告同意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位于资兴市X区A座X栋X单元X号的住房,虽然系原、被告婚后期间所购置,但因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且被告母亲也书面向本院主张该房子的权属份额,双方也均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足以确定的证据,故该争议的财产在本案中是否全部为夫妻共同财产难以认定,当事人可以另案处理。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9条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与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庭审中,原、被告明确表示自愿将包括资兴市水电局“水草坝电站”等四电站共17万元股份赠与给婚生小孩段文韬,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且该赠与给段文韬的股份为段文韬的个人财产。

原告因为与被告之间的感情问题,自2009年1月起就没有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用,不尽抚养义务,其行为实属不当,原告应当补偿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份的抚养费18000元给被告。

被告现患有直肠癌,其病虽经过双方努力诊治,但该病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医院也证明该病今后尚需一定的检查和治疗,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要求经济帮助费10万元过高,本院综合酌情确定为30000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万元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五)项、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段XX与被告谢XX离婚;

二、婚生小孩段文韬由被告谢XX抚养,原告段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小孩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成年之日止;

三、原告段XX在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资兴市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20208.38元归原告段XX所有,原告段XX补偿给被告谢x.19元;

四、原告段XX补偿被告谢x年1月份至2011年12月份的抚养费18000元;

五、原告段XX支付给被告谢XX经济帮助费30000元;

六、原、被告将资兴市水电局“水草坝电站”股份5万元,资兴市X区管理局“云南某怡电站”股份5万元,“龙形电站”股份5万元,“茅坪电站”股份2万元自愿赠与给婚生小孩段文韬所有。

上述第某、第某、第某项合计58104.19元,限原告段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邓程文

人民陪审员张碧清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某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某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某;

(三)知识产权的收某;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某八条第某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某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某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某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某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某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某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29条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与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20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某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某。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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