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XX(略)
委托代理人邹XX,男,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XX,男,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XX(略)
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2011年11月17日,原告陈XX以双方已在资兴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