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0月13日被南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3月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南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朱某X两家系同村村民并东西相邻,双方因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矛盾。2011年9月14日17时34分许,两家多人在两家门前韩张某X乡X路上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张某某用菜刀将朱某X右手砍伤并致第一掌骨中段骨折。经南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某X右手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父亲与被害人朱某X达成协议,由张某某一方赔偿朱某X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朱某X不再要求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朱某X陈述,证人朱某X、朱某X、朱某X、张某X、张某X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方位图及监控资料,凶器及伤情照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此次是因邻里纠纷激化引发,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冠勋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崔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