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一、夫妻感情不和,夫妻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由于结婚仓促,婚前双方接触较少,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加之双方长期分居,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双方未建立其真正的夫妻感情,自上次去法院判决之后,被告多次去部队,双方在一起经常发生矛盾,每次打电话都吵架,被告打电话不分时间早晚,而且没完没了。二、对原告的工作不支持,不理解,由于原告工作的特殊性,被告曾多次未经部队领导批准,不与原告商量就由其母亲带着去部队,在部队期间,发生一点矛盾就找领导,导致原告在部队无心工作,严重影响了原告在部队的战友关系和正常的工作秩序。三、婚后我们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孙某敏,被告不关心孩子,对孩子照顾不周,致使孩子在2011年4月26日被烫伤,在住院期间,被告先后两次把孩子单独扔到医院里不管不问,品红色生活中这种情况也曾有发生。现在原告有固定的收入,家庭条件优于被告,所以可以为孩子提供更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四。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孝顺,与原告家人不和睦,另外被告背着原告与其他异性保持亲密联系。综上我们现在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因此诉状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法抚养,抚养费原告独自承担。3、家中财产均是原告所出彩礼购置,理应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孩子应当由我抚养,家中财产是结婚前由男方给女方的彩礼购买的不属于共同财产,是女方一人所购,应当归被告所有。彩礼金15000元应当归被告。另外婚后被告在家照料父母和孩子,协助另一方工作付出较多义务,离婚时有权请求补偿费5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补偿。根据婚姻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补偿50000元,对此原告应当予以补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阴历),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9年2月3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9月6日(阴历)生育一女孩孙某敏,现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物品有奥斯电动车一辆,海信32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写字台一个,春秋椅,柜橱一个,盆架一个,衣架一个。原告孙某现在河北省保定市南某66393部队64分队服役。每月实际收入3543.4元。2013年12月1日服役期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孩,可以认定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在2011年曾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被告又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孙某敏,但婚生女孙某敏一直随被告生活,且被告也有抚养婚生女的要求,并且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因此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要求经济补偿和生活补助,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个人财产,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婚生女孙某敏由被告郭某抚养,原告孙某承担抚养费39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孙某返还原告个人财产,奥斯电动车一辆,海信32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写字台一个,春秋椅,柜橱一个,盆架一个,衣架一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永林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武亚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