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12月16日到南某县公安局投案,因涉嫌犯盗窃罪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南某县看守所。
南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13时30分,被告人管某甲窜至本村村民管某乙家,从其西屋床头柜内窃取现金11800元。当晚被追回赃款11688元,后其近亲属又赔偿被害人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管某乙陈述,证人管某乙、管某乙、张某、管某乙、管某乙证言,被盗现金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南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私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管某甲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系初犯、偶犯,且所盗赃款已全部追退,赔偿了被害人,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崔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