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同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经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乙与“长毛”(另案处理)结伙窜至台州市X村南某大道红义地板超市门前,拉开张力升停放在该处的浙x宝马轿车车门,窃得车内现金人民币3600元。
2011年12月9日4时许,被告人胡某乙窜至路桥区X街X路桥大道X号门前,拉开张伟涛停放该处的浙x雷克萨斯轿车车门,窃得车内硬壳中华香烟1包(价值41元)。
2011年12月9日5时许,公安机关在路桥区X街X路桥大道X号抓获被告人胡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力升、张伟涛的陈述、证人芦某丙、芦某丁证言、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胡某乙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平沧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