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度原告经营砖厂期间,被告经原告所在村干部介绍,从原告砖厂赊购砖x块,合计7840元。被告付款3000元后,下欠4840元于2003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据1份,并承诺有钱就偿付该款。多年来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砖款484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由被告于2003年12月25日书写的欠据1份,证明被告拖欠其砖款484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03年度原告李某某在经营砖厂期间,被告刘某某因建房需要,经原告村X村干部介绍从原告处赊购砖x块,合款7840元,被告付款3000元后,下欠4840元于2003年12月25日给原告出具1份“今欠到砖款肆仟捌佰肆拾元整,刘某某,03.12.X号”字样的欠据,被告出具欠据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砖款484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经营砖厂期间,经与被告刘某某平等协商产生的买卖砖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在购买原告砖,并部分付款后,下余部分货款又给原告出具欠据,其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长期不予偿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货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其欠款利息鉴于双方并未约定,故原告的利息主张应自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一次给付原告李某某砖款48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