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盛某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穆昌林,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在三河尖乡X村立新村X组取得一宗非耕地用地,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在2008年11月侵占原告合法用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等,并提交了三河尖乡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农村居民宅基地许可证》、《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两证载明:户主盛某某,地点工业路南侧,四邻东邻水塘、南邻水塘、西邻塘埂、北邻工业路及当时经办人卢国清、王春轩、卢明华提交的证明。以上证明,证明原告对该宗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由于被告主张原告所持证书无效,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对其两证所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予以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交的两证是无效证件,理由是:该宗土地属三河尖望岗村集体所有,而不属乡镇所有。原告所持两证已超过使用时效,应收回原土地权属。原告不属该村委会成员,不应享受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要求驳回原告请求,并提交了,2000年5月26日签订的征塘协议,大塘四邻:南靠乡政府、北靠乡一中门前水泥路、西靠乡X路、东靠文化路(包括原告办证的土地)。2008年4月土地罚款票据。三河尖国土资源所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及原告对该宗土地没有使用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两证”(即《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下称“两证”)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的是否合法拥有征塘协议的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宅基地使用权已合法取得。因为原告申请该宗宅基使用权时间为1996年,当时农村宅基地批准机关为乡(镇)级人民政府,1998年我国《土地管理法》修改后农村宅基地的批准机关为县级人民政府。我国的法律不具有溯及力,故原告所持“两证”当时为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应合法有效。原告取得了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称原告不属该村委会集体成员不应享有该权利,且该证已超过使用期限,应该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本院认为,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登记制度,以经合法登记,不依法注销,该登记人就拥合法权属。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称已取得了《征塘协议书》载明的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被告尚未合法取得。因为被告没有提交相关政府对该宗土地的批文,我国法律规定,使用和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应有相应级别的政府批准。被告提交的土地罚款票据证明其违法使用该土地的处罚,不能证明对该土地的合法取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固始县X乡X路以北、水塘以东、水塘以南、塘埂以西的宅基地(即“两证”所载的土地)使用权归盛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康学
审判员陈允发
审判员崔东山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道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