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X区华波轴承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河周某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石惠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慈溪市倍尔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英,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慎凯,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X区华波轴承厂(简称华波轴承厂)因商标撤销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波轴承厂的委托代理人石惠强,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后某某,原审第三人慈溪市倍尔林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倍尔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英、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略)号“B&B及图”争议商标由华波轴承厂于2001年4月2日申请注册,并于2002年5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轴承(机器零件)等。2003年6月8日,倍尔林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并提供了其于1997年11月17日申请注册、于1999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第(略)号“E&B”引证商标。2009年4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B&B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华波轴承厂不服该裁定并起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出发,从商标的字形、读某、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来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不影响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判断。第X号裁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B&B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华波轴承厂不服一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华波轴承厂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错误的,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轴承行业大量采用字母商标,争议商标的撤销将会对轴承行业产生重大影响,争议商标已经使用多年,一旦撤销必然会给上诉人带来严重损失。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倍尔林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1年4月2日,华波轴承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B&B及图”争议商标(见本判决附图一),并于2002年5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轴承(机器零件)等。
附图一、附图二(略)
2003年6月8日,倍尔林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并提供了第(略)号“E&B”引证商标(见本判决附图二)。引证商标系倍尔林公司于1997年11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9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7类轴承(机器零件)、滚珠轴承、传动轴承、轴承滚珠圈、机器用耐磨轴承(滚动轴承)、传动轴轴承等商品。目前,引证商标专用权期限已经续展至2019年2月27日。倍尔林公司主张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外形极为近似,排列方式均为横排,其字母组合及整体外观均近似,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将二者混淆,或将争议商标认为是引证商标的副商标,再加上两商标都使用在轴承这种较小的商品上,标注的商标极为细小,更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2009年4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倍尔林公司提交的部分展会宣传资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较为简单,其主要识别部分“B&B”与引证商标“E&B”在字母组成、排列和视觉效果上相近,两商标共同使用在轴承(机器零件)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区分,容易造成混淆、误认,故两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华波轴承厂称争议商标的设计具有独特的寓意,但并不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以此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华波轴承厂不服第X号裁定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华波轴承厂及倍尔林公司均认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争议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判定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从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出发,结合商标的字形、读某、含义等判定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在判定商标是否相似时,既要注意从整体上判定商标是否相似,又要充分注意到商标主要构成部分在相似性判定中的重要作用。本案引证商标为“E&B”,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为“B&B”,二者构成方式相同,均为大写的两个英文字母由“&”连接而成,其最后某个字母均为“B”,第一个字母外形近似,且无论是“E&B”还是“B&B”均无公众所熟知的确切含义。由于“B&B”系争议商标的主要构成部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E&B”和“B&B”混淆,并容易对二者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构成类似商品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上诉人有关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错误的,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轴承行业的其他企业采用字母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争议商标因不当注册被撤销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是其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某,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撤销将会对轴承行业产生重大影响,故上诉人有关轴承行业大量采用字母商标,争议商标的撤销将会对轴承行业产生重大影响,争议商标一旦撤销必然会给上诉人带来严重损失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华波轴承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宁波市X区华波轴承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Ο一Ο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