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海,河南某周某市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杭某及其代理人周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登记结婚。于2000年8月13日婚生一个男孩,取名殷××。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性格各异,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从2009年10月分居至今,互不尽相互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此原被告双方曾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且经固始县公证处公证,后被告反悔,但现仍无和好的可能。故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合法。
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3、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虽然双方曾签订过离婚协议,但是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又在一起生活了很长时间。双方感情发展至此完全是由于原告不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造成的,为了孩子、家庭及十多年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吴某和被告杭某的婚生男孩殷××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后又在一起生活了三个多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且不同意原被告离婚。
2、被告杭某的母亲郭昌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证明,说明了被告母亲不希望原告吴某和被告杭某离婚。
3、被告父母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和被告父母和裴晓红的房屋转让协议,以此说明房屋的转让款借给了原告吴某,也证明了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依然很好。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1999年经人介绍,同年登记结婚,与2000年8月13日婚生一个男孩,取名殷××。
本院认为:双方要多多交流,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相敬如宾,推心置腹,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相信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虽提供了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鉴于原被告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长,为了孩子能在一个健全的家庭环境中健康的成长,维护家庭的幸福安康,社会的和谐稳定,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秀火
审判员王俊仁
审判员张勇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东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