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XX。
被告凌XX。
委托代理人黄XX,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易XX与被告凌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易XX与被告凌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凌XX由被告凌XX抚养,原告易XX按3600元每年的标准,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向被告凌XX支付婚生小孩凌XX的抚养费,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易XX有探视小孩凌XX的权利,被告凌XX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易XX与被告凌XX对位于株洲市X区XX自建楼房中第四层应共同享有的权利,原告易XX与被告凌XX自愿将该权利交由婚生小孩凌XX享有;在婚生小孩凌XX成年之前,该权利由原告易XX代管,被告凌XX无权干涉;
四、夫妻双方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五、原告易X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原告易XX与被告凌XX各承担人民币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尹小玲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