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X镇X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X镇X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定于2012年3月7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本案,因原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审判员冉成文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