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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临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强制、行政赔偿案
时间:1999-12-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临行重字第52号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临行重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40岁,汉族,临朐县汽车装具门市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坤明,潍坊求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朐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刑警大队中队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刑警大队侦察员。

第三人贺某某,男,34岁,汉族,临朐县兴隆商贸中心副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临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发回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坤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庞某某及第三人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5月4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临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未经合法程序,将原告强行带至东郊宾馆,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长达26小时,期间以原告借第三人现金(略)元不还并矢口否认,有诈骗行为为由,逼迫原告承认所谓借款不还的事实,并以继续限制人身自由相要挟,责令原告之夫将(略)元现金交给办案人员。5月5日上午,原告之夫将(略)元交给办案人员后原告才被放出。同日下午,办案人员通知原告与第三人到公安局,并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将(略)元的存单转交第三人。被告之行为属越权插手经济纠纷的处理,系违法的行政强制措施,是以所谓刑事侦查为名,掩盖非法扣押人质强行替第三人追索根本不存在的所谓债务的违法行为,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自由赔偿金;返还原告人民币(略)元,并赔偿该款自1998年5月5日起至返还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要求被告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1998年4月19日,第三人贺某某向我局报案,张某某于1996年分两次以经商为由诈骗其现金(略)元,要求查处。我局接报后依法办理了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表、盘问审批表、通过调查取证和侦查工作,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逐步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及赃款去向,此案系涉嫌诈骗案件,尚在侦查阶段,是司法刑事行为,非具体行政行为,张某某与贺某某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其双方私下达成的,我们没有介入这笔款的过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原告张某某以经营电子业务为名两次借我现金(略)元,赖帐不还。于1998年4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998年4月19日,第三人贺某某的口头报案询问材料;2、1998年4月19日,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3、1998年4月27日,询问刘兴兰的笔录;4、1998年4月27日,询问张俊波的笔录;5、一般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2、X号证据对简要案情表述为:张某某于96年9月28日、12月3日分两次以经商为由向贺某某借钱(略)元(未打借条),97年9月,贺某某向张某某及其夫王某青索要借款时,二人矢口否认向贺某过钱。6、1998年5月4日,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7、1998年5月4日10时10分至10时50分在东郊宾馆对张某某盘问记录;8、1998年5月4日12时30分至13时20分,在东郊宾馆对张某某第二次盘问记录;9、1998年5月4日18时10分至18时50分在东郊宾馆对张某某第三次盘问记录;10、1998年7月14日张延年的询问笔录;11、1998年7月21日王某花的询问笔录;12、1998年5月5日,贺某某向办案人员递交的申请书。内容为“......要求公安机关不再追究张某某的其它责任”。13、贺某某与张某某的调解协议书;14、贺某某收到(略)元的收到条。被告用1-X号证明原告因涉嫌诈骗而被刑事受案;用3-X号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已立为一般诈骗案件侦查。被告用6-X号证据证明原告有虚构事实,赖帐不还的诈骗行为,对张某某实施盘问行为属于刑事侦查行为。用10-X号证据证实此案还处在侦查阶段,尚未刑事结案。被告用12-X号证据证明张某某与贺某某私下达成还款协议,(略)元钱是自己过付的,办案人员没有介入双方的调解。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1998年7月9日,临朐公平律师事务所朱树华、王某升律师对贺某某的调查材料;2、1998年8月11日,张俊庆的证人证某;3、1998年5月5日贺某某与张某某的调解协议;4、1998年5月5日贺某某收到(略)元的收到条;5、1998年7月15日原告之夫王某青的证明材料;6、1996年11月7日,空军总医院外一科关于原告之母亲的出院通知书;7、1999年4月1日,三联集团临朐汽车制造厂关于张继萍出勤情况的证明;8、1999年3月28日,张继昌的证言;9、1999年4月3日张延年的证言;10、1996年9月10日-9月12日贺某某的乘机票;11、1996年4月10日,贺某某的航空人身保险单;12、1996年9月12日,贺某某在北京的旅店业发票;13、空军总医院证明信;14、1996年9月3日,张某某在北京作的CT诊断报告;15、张某某的护理证明;16、1998年6月26日,许富、刘桂芬的证明材料。原告用1-X号证据证明在东郊宾馆,办案人员责令原告之夫王某青交(略)元的欠款才能放人。原告家属交足钱后,在刑警大队办公室,被告办案人员主持原告与第三人双方达成还款调解协议,并由被告办案人员将(略)元钱转交贺某某。被告之行为属于越权插手经济纠纷的处理,是违法的行政强制行为。原告用6-X号证据证明所谓的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用X号证据证明被告未经合法程序将原告强行带走的事实。

第三人贺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法庭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调取了1998年度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用自己提供的1-X号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属于刑事侦查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方用自己提供的1-X号证据证明被告之行为是以刑事侦查为名掩盖其非法扣押人质替第三人追索欠款的行为,该行为系超越职权插手经济纠纷的行为。第三人当庭否认原告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议庭认为,原告X号证据系起诉前律师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尽管第三人当庭否认其真实性,但第三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已在笔录上签字和按手印,其否认的理由不充分,不能对抗原告X号证据的证明力,原告X号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X号证据,证人张某庆与三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合议庭认为,原告3-X号证据与原告X号证据相互印证,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具有证明力,足以对抗被告12-X号证据的证明力。原告6-X号证据所要证实的事实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其真伪性不加认定。综上,原告1-X号证据的证明力足以推翻被告1-X号证据的证明力。

另,在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26小时,被告未提出异议。

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4月19日,临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根据贺某某的口头报案材料,以张某某经商为名,借款(略)元不还矢口否认为由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填写了“受理案件登记表”。1998年4月27日,被告办理了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以一般诈骗案件进行侦查。同年5月4日9时左右,被告办案人员将原告带至县城东郊宾馆盘问。原告承认借款后,被告办案人员通知原告之夫王某青到东郊宾馆,并要求其交足(略)元欠款才放人。5月5日上午,原告之夫王某青将(略)元钱交给办案人员后,原告被放出。5月5日下午,办案人员通知原告、第三人到刑警大队,在刑警大队办公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返还欠款的调解协议,办案人员将(略)元欠款转交第三人。第三人向办案人员递交了一份公安机关不再追究原告其他责任的申请书。

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借第三人现金(略)元不还并矢口否认为由立为刑事诈骗案件。在侦查过程中,被告通知原告家属交款放人。原告之夫交足钱后,被告又主持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还款调解协议。据此认定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贺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以原告涉嫌诈骗为名,以刑事侦查插手民事纠纷,违反了公安部(1995)X号《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的规定,该行为系超越职权。被告在办案过程中,限制原告人身自由26小时,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应予赔偿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损失;被告强制原告交纳现金(略)元,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之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朐县公安局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及强制原告归还借款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赔偿因行政强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略)元。

三、被告赔偿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赔偿金32.02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支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三十元,由被告临朐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庆荣

审判员付光芹

审判员刘兴军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尚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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