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3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甲与陈某均系郴州市X村民。2011年9月16日中午,被告人袁某甲在陈某家,因琐事与陈某夫妇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在扭打中,被告人袁某甲用拳头击伤陈某的右眼,被害人陈某之妻李某美见状来帮忙,被告人袁某甲又将其推倒,并抢过李某美手中的铁铲打伤李某美背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李某美的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在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许家洞派出所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袁某甲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袁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医药费、误某、继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22000元。被害人陈某书面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袁某甲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李某美的陈某;2、调解协议书;3、收某、申请书;4、到案经过;5、提取笔录;6、证人杨某、李某、袁某乙的证言;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8、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袁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勇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