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田野建设(集团)有某,住所(略)(略)-7。
法定代表人:梅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男,X年X月X日生,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X镇X路X号4-2,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蔡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重庆市X村X组X号,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重庆市X村X组X号,身份证号(略)。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谷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尹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重庆田野建设(集团)有某(以下简称田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刘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雪川、杨从军,被上诉人刘XX、刘XX的委托代理人谷九芬、尹明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九龙坡区X街道玉清寺彭家大田路玉竹小区X栋X单元X-X号预售商品房,总价款196484元,原告采取分期方式支付房款。第六条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4月30日前将已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第十五条及附件四第五条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被告应办理《房地产权证》,如因被告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自本条规定的最后报件时间起至实际报件时间止,被告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应当在本经济适用房交付使用后1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原告提供的资料报被告,如原告未付清有某款项或未提供所需的资料等,被告有某拒绝上述约定时间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亦依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一审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实际报件时间为2009年10月19日。
另外,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提交办证资料、存在主管机关政策调整等原因造成办证迟延,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约定时间内通知了原告提交办证所需资料。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31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九龙坡区X街道玉清寺彭家大田路玉竹小区X栋X单元X-X号房屋,购房总款196484元,原告采取分期方式支付房款;并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4月30日前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在房屋交付后60日内应办理房地产权证,如因被告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的,自最后报件时间起至实际报件时间止被告按日支付原告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未取得房地产权证。原告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延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101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购房事实及合同约定属实,对违约金计算基数及计算比例无异议。但原告存在未按约提交办证资料问题,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起始时间即最后报件时间,不应以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后60日计算,应以原告填报办证资料后60日计算。另外房产证没按约办下来还包括主管机关政策调整等因素。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某,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对违约金计算基数及计算比例无异议。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提交办证资料问题,虽依约原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5日内将办证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被告,如原告未提供的,被告有某拒绝在约定时间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相关手续,但合同约定由被告办理产权证书,办理过程中需要哪些资料被告应当清楚,因此,办证需由原告提供资料的,被告应通知原告提交,而本案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通知过原告提交办证所需资料,鉴于此,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提交办证资料,被告不应承担办证违约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同时,由于在实际办证过程中,购房者向出售方提供相关资料时,并无交付清单,购房者难以举证证明自己是否已经提供了办证资料,相反,在办证过程中被告居于主导地位,能够知道购房者是否提供了完备的办证资料,对欠缺资料的购房者,被告可以通知其提供,并能够确认其拖延的时间,因此,原告是否依约提供了所需全部办证资料,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本案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提交办证资料,但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基于此其上述抗辩也不能成立。另外,被告辩称存在主管机关政策调整等原因造成办证迟延,但对此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以此为由拒付迟延办证违约金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起始时间即最后报件时间,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证,因此被告于交房后60日内应报件申请办证,逾期属于违约。本案中,被告依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主张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之日起60日后开始计算延迟办证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以原告填报办证资料后60日计算违约金,不予支持。另外,双方确认的被告实际报价时间应为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截止时间。综上,被告应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金额为196484元×0.1‰/天×476天=9352.64元,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迟延办证违约金10177元中的9352.64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田野建设(集团)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刘x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19日期间的迟延办证违约金9352.64元;二、驳回原告刘X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元,由被告重庆田野建设(集团)有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田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一方有某个民事主体,各民事主体先后就同一种类标的独立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系可分之诉,但原审法院在未征得田野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共同诉讼审理程序对系列案进行合并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以致于损害了田野公司平等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利,导致案件事实未查清。2、被上诉人在涉案房屋交付后15日内向田野公司提交办证资料是合同约定义务,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按约提交了办证资料,田野公司对被上诉人消极履行义务之事实不负举证责任,更不负有某知义务。3、提交办证资料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只有某被上诉人按约定提交办证资料的情况下,田野公司才负有某办证过程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资料是否完整或存在瑕疵进行审查、履行通知义务,4、田野公司在办理房地产权证过程中分别于2008年12月16日、2009年2月2日和2010年3月30日以通知和公告的方式通知被上诉人提交办证资料,虽系二审中提供的,但足以证明田野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约提交办证资料,田野公司有某拒绝在约定时间为被上诉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5、办证的有某部门政策调整原因导致迟延办证。
刘XX、刘XX答辩称:1、因各业主诉讼标的是同类的,一审法院合并审理程序合法。2、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某的,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了义务,田野公司在办理房屋产权证过程中占主导地位,其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证已构成违约。3、被上诉人从未看到田野公司的公告,田野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张贴了公告。4、田野公司所说的由于办证机关政策原因迟延办证不属实。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田野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某。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支付了购房款,田野公司按约于2008年4月30日交付了房屋,但田野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即2008年6月29日前为被上诉人办理房地产权证,已构成违约。虽然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报田野公司,如被上诉人未付清有某款项或未提供所需的资料等,田野公司有某拒绝在约定时间为被上诉人办理产权登记相关手续,但是,合同并未明确被上诉人需提交哪些办证资料,被上诉人作为普通购房人对该义务内容难以准确判断,而田野公司作为开发商销售房屋,办理产权证是其合同约定义务,对办理产权登记需要哪些资料是清楚的,因此,如果存在被上诉人办证资料欠缺的情况,田野公司应当及时通知被上诉人提交办证所需资料。本案二审审理中,田野公司虽举示了2008年12月16日、2009年2月2日、2010年3月30日的通知和公告,拟证明其履行了通知提交资料的义务,但被上诉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田野公司未举示被上诉人收到通知或知晓了公告的证据予以印证;且从田野公司举示的上述通知、公告载明的时间看,其通知的时间亦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期限,因此,田野公司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约提交办证资料,其有某拒绝在约定时间为被上诉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田野公司在二审中还举示了《重庆市房地产登记申请表》,拟证明由于被上诉人在约定的办证期限届满后才填写该申请表,延期办证责任不在田野公司。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田野公司负责办证,田野公司在本案所涉房屋办理权证的过程中居于主导,基于本院前述已阐明的理由,田野公司理应及时通知被上诉人填写办证申请表,本案中,田野公司未举示其通知被上诉人填写办证申请表的相关证据,故田野公司举示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系被上诉人违约导致办证延迟,一审法院判决田野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之日起60日后至田野公司向房屋权属机关报件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田野公司提出由于办证机关政策调整原因造成办证迟延的问题,因田野公司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田野公司提出的程序问题,虽然一审法院在未征得田野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本案在内的217件案件合并审理不当,但并未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因此,田野公司关于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重庆田野建设(集团)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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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商雪梅
审判员龙建强
审判员叶芳
审判员韩艳
代理审判员申威
代理审判员罗德梅
代理审判员邓方彬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霁东
书记员徐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