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张峰明,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冼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余本基,该社职员。
诉讼代理人高志富,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某、冼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西樵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7年9月22日,潘某某、冼某某以南海县X村叁合针织厂向西樵农村信用社借款(略)元,约定借款期限至1988年9月22日,月息9.6‰。西樵农村信用社于2000年3月29日、2003年1月15日、2004年1月7日分别划扣冼某某460元、1797.43元和1100元,合共3357.43元,作偿还借款利息。经西樵农村信用社多次追收借款及利息,2002年7月31日,冼某某向西樵农村信用社出具减免利息申请书,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西樵农村信用社遂于2004年7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潘某某、冼某某偿还借款(略)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南海县X村叁合针织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西樵农村信用社和潘某某、冼某某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现西樵农村信用社请求潘某某、冼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冼某某认为其已支付借款第一年的利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冼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潘某某认为西樵农村信用社的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且冼某某立具的减免利息申请书是其个人行为,对其无约束力。潘某某、冼某某以南海县X村叁合针织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名义向西樵农村信用社借款,应由潘某某、冼某某共同归还。该款经西樵农村信用社多次追收,作为被告之一冼某某于2002年7月31日向西樵农村信用社申请减免贷款利息而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7月31日起计,西樵农村信用社在2004年7月14日起诉要求潘某某、冼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潘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现西樵农村信用社请求潘某某、冼某某归还本金(略)元、利息(略).39元(计至2004年7月10止)及从2004年7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按农村信用合作社有关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冼某某、潘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39元予西樵农村信用社。二、潘某某、冼某某从2004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清款日止,以本金(略)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还款利率计付利息予西樵农村信用社。三、潘某某、冼某某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潘某某、冼某某承担。
上诉人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对潘某某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判决错误。西樵农村信用社起诉潘某某的诉讼时效已过,并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应当判决驳回其对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潘某某与冼某某是于1987年9月22日向西樵农村信用社借款(略)元的,当时约定偿还贷款的日期为1988年9月22日。由于西樵农村信用社在起诉前根本没有向潘某某追讨过上述欠款的本息,而且潘某某亦从未对其作出过任何形式的还款承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国家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追偿贷款权利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确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间,并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故从1990年9月22日开始,西樵农村信用社就已经失去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追偿贷款的权利。二、一审认定冼某某单方出具的《减免利息申请书》,对潘某某有约束力是错误的。因为《减免利息申请书》反映的是冼某某与西樵农村信用社之间重新确立起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冼某某单方的民事行为,对潘某某没有约束力。《减免利息申请书》是冼某某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出示给西樵农村信用社的,对于这一件事,潘某某根本不知道,对于冼某某的这一做法亦并不认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并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自愿原则的精神,冼某某的行为只能是视为他本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所以这是属于冼某某与西樵农村信用社之间新确立起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其行为只能约束冼某某本人,对潘某某并无约束力。冼某某在《减免利息申请书》中亦证实,他自己在1989年后就长期外出打工谋生,冼某某与潘某某之间事实上亦已经多年失去联系。西樵农村信用社亦从未向潘某某追讨过欠款。所以潘某某与冼某某之间根本毫无关系。三、西樵农村信用社未经冼某某本人的同意,擅自于2000年3月29日、2003年1月15日、2004年1月7日分别划扣冼某某460元、1797.43元和1100元,合共3357。43元,作偿还借款利息。西樵农村信用社的这一做法是非常明显的侵权行为,自然对潘某某无约束力。退一万步来讲,即使冼某某是自愿向西樵农村信用社支付上述利息,对潘某某来讲亦没有约束力。由于上述三次付款时间均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冼某某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向西樵农村信用社所作的付款行为,其行为只是他自己的个人意愿,根据《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规定,其行为可以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是,该条同时规定必须是当事人自愿履行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西樵农村信用社对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潘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冼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冼某某与潘某某是1987年5月8日合伙开办针织厂,因资金不足,该厂于1987年9月22日向西樵农村信用社处借款3万元。借款后,1987年11月1日还利息384元给西樵农村信用社,之后就一直未支付,且西樵农村信用社亦无向冼某某追偿过。由于冼某某村有分红款,村将款分给各社员,都经西樵农村信用社处来入帐,西樵农村信用社就趁此机会,且未经冼某某同意,强行将冼某某的分红款划扣,划扣的款项是在2000年3月29日、2003年1月15日、2004年1月7日分别为460元、1797。43元和1100元,合计3357,43元作为偿还借款利息。西樵农村信用社的这种行为,冼某某一直都提出异议,并与潘某某商量。经商量都认为西樵农村信用社的行为是违法,是不合法的。因冼某某身体一直都不适而患病,冼某某是长期在家做工,从没有出过外做工。后因病情重,于2002年10月27日入住西樵医院治疗,2003年1月2日入住西樵医院,2003年1月4日在南海医院做手术,同年1月10日出院在家疗养。之前西樵农村信用社曾于2002年6月20日持《贷款余额对帐单》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给冼某某,冼某某当时不确认,亦没有签名。自从这时西樵农村信用社一直没有向冼某某追偿,至2004年7月14日的西樵农村信用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西樵农村信用社主张的权利都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2002年7月31日,一位朋友来探冼某某,可当时病情突发,病情加重,西樵农村信用社来到冼某某家,将事前写好的《减免利息申请书》叫冼某某照抄,实际上冼某某当时都不省人事,确实无法写字,根本不知是什么回事,西樵农村信用社余本基、潘某生就用手抓冼某某的手写字。冼某某的病情治愈后三个月见到西樵农村信用社,他们就将该事向冼某某讲明事实。西樵农村信用社的这种行为,侵犯了冼某某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西樵农村信用社对冼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冼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西樵农村信用社辩称:西樵农村信用社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潘某某、冼某某在上诉状中均承认在1987年9月22日以合伙经营南海西樵简村叁合针织厂的名义向西樵农村信用社借款(略)元。2000年3月29日、2003年1月15日、2004年1月7日西樵农村信用社分别划扣了冼某某的村分红款分别为460元、1797.43元和1100元,合共3357.43元作为偿还借款利息。潘某某、冼某某均认为西樵农村信用社此举违法。实际上,西樵农村信用社扣划冼某某的12个月分红款,冼某某一直未提出过异议。这种扣划行为是一般习惯的做法,只要债务人不提出异议,就是《民法通则》上确认的作为默示形式“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同意”。2002年7月31日,冼某某向西樵农村信用社申请减免贷款利息的申请,是在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下,由其书写而成,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至于其向二审提交的病历证明(属逾期提交证据),从时间上看,与2002年7月31日的时间差别很大,很明显是冼某某在说谎,其目的是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对抗债权人的债权。二、潘某某、冼某某共同向西樵农村信用社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确凿无疑的,连带之债是指多数债权人或债务人中任何一个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或有义务清偿全部债务。即债权人或债务人之间有连带关系。连带债务在清偿时,是不分彼此的,负有连带债务的每个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后,有权要求其他债务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冼某某基于作为默示及减免利息申请的行为,致使诉讼时效中断。《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权利人提出要求、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也可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此《批复》与《减免利息申请》的内容在形式上其实是一致的。因此,潘某某认为冼某某的行为只能是视为他本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对其无约束力是错误的。债权既已一直存在,亦无需重新确认。冼某某要求减免利息,是诉讼时效的中断,无论潘某某是否知道,基于连带债务,必然对潘某某生效。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西樵农村信用社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关于潘某某、冼某某于1987年9月22日以南海县X村叁合针织厂向西樵农村信用社借款(略)元,约定借款期限至1988年9月22日,月息9.6‰。西樵农村信用社于2000年3月29日、2003年1月15日、2004年1月7日分别划扣冼某某460元、1797.43元和1100元,合共3357。43元;2002年7月31日,冼某某向西樵农村信用社出具减免利息申请书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对其余事实不予认定。另查明:西樵农村信用社在本院审理期间称,其在1990年9月22日之前曾向潘某某、冼某某主张过权利,但却称没有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冼某某向西樵农村信用社出具的减免利息申请书是否是重新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及其效力是否及于潘某某,潘某某、冼某某是否应向西樵农村信用社偿还有关借款及其利息。潘某某、冼某某于1987年9月22日以南海县X村叁合针织厂向西樵农村信用社借款(略)元,约定借款期限至1988年9月22日。故对于借款(略)元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88年9月23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到2000年9月23日届满。在本案中,因没有证据表明1988年9月23日到2000年9月23日期间,西樵农村信用社曾向潘某某、冼某某主张过本案权利,故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已丧失了胜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而在本案中,对于冼某某于2002年7月31日向西樵农村信用社出具的利息减免申请书,冼某某在一、二审诉讼中都诉称该利息减免申请书并非其自愿所写,对此,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但该申请书是冼某某单方向西樵农村信用社出具,一方面,该申请书对潘某某没有约束力,另一方面,其目的是冼某某为了向西樵农村信用社申请减免原债务的利息,冼某某在申请书中并没有明确确认愿意偿还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本金及利息,不应视为重新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审判决认为冼某某于2002年7月31日向西樵农村信用社申请减免贷款利息而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7月31日起计,西樵农村信用社在2004年7月14日起诉要求潘某某、冼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处理错误,应予以纠正。潘某某、冼某某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西樵农村信用社起诉要求潘某某、冼某某归还超过诉讼时效的借款本息,不予保护,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佛山市南海区X村信用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3690元,合共7380元,由佛山市南海区X村信用合作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王琰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某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