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威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冠盛化工涂料厂。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X镇X村。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书泽,山东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环翠分局。住所地:威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曲某,该局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威海市瀚玉化纺有限公司。主所地:市环翠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威海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市冠盛化工涂料厂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00年6月27日作出的(2000)威环行初字第8日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海市冠盛化工涂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徐书泽,被上诉人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环翠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曲某,被上诉人威海市瀚玉化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刘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翠区法院(2000)威环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威海市无纺布厂于1995年研制成功生产地板漆的配方及工艺,根据该技术生产的地板漆降低了生产成本,为该厂带来很好的经济效益。该厂严格控制掌握该技术秘密的人员,只限定王某甲等四人,该厂车间门口置有“非工作人员禁止进入车间”的牌子。威海市无纺布厂(第二名称:威海瀚海化工厂)于1996年改制为威海市瀚玉化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玉公司)。1996年11月28日,威海市X镇司法所所长丛成滋以威海市瀚海化工厂的名义起草了《威海市瀚海化工厂关于保守产品秘密的若干规定》,同年12月8日正式以该厂的名义行文,王某甲在车间宣读过。1997年6月12日,王某甲擅自离职,同年6月22日,瀚玉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过《公司奖惩公约》,不同意王某甲辞职。上诉人诉讼代表人王某甲于1984年调入威海市无纺布厂工作,1988年任技术科长,1992年任技术副厂长,1995年任威海市无纺布厂技术厂长兼威海瀚海化工厂负责人,参与地板漆的研制,掌握该配方及工艺,并负责原材料订购,1996年10月被选为瀚玉公司董事。1997年6月12日王某甲擅自离职后,于同年7月成立威海市冠盛化工涂料厂(以下简称冠盛涂料厂),生产与瀚玉公司相同的地板漆且其购进原材料与瀚玉公司所用的原材料完全一致。瀚玉公司诉冠盛涂料厂侵犯其商业秘密,被上诉人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环翠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环翠分局)调查时要求上诉人冠盛涂料厂提供其生产地板漆配方及工艺,上诉人提供两份不同的配方,后不断对原材料进行补充,故认定上诉人提供的配方来源不真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环翠分局作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查处。被上诉人瀚玉公司原无纺布厂生产地板漆的配方及工艺是其经反复研制后获得,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运用该技术生产降低了成本,为该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且该公司采取了一系列保密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有关商业秘密的规定,上诉人负责人王某甲参与了威海市无纺布厂地板漆的研制,负责原材料采购,组织生产和产品销售,掌握该商业秘密,其擅自离职后即成立冠盛涂料厂生产与瀚玉公司相同的产品。被上诉人工商局环翠分局查处时上诉人提供不出其产品配方工艺合法获得的证据。故认定上诉人有侵权行为,对其作出的责令停止生产、罚款十六万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环翠分局作出的威工商环检处字(199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冠盛涂料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环翠分局的处罚决定。其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瀚玉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其地板漆配方在王某甲在职期间构成商业秘密不当。威海无纺布厂1990年制定的《技术厂长岗位责任制》不是针对地板漆这项商业秘密而制定的,1996年制定《威海瀚海化工厂关于保守产品秘密的若干规定》时,瀚海化工厂已改制为瀚玉公司,该文件不合法。1997年制定的《公司奖惩公约》是伪证,不具有证据效力。该厂车间门口的“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的牌子不是保密措施。1998年王某甲与瀚玉公司解除权利义务关系时达成转股协议时未明确保守企业秘密的问题。2.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与瀚玉公司生产相同的产品,所购原料相同即认定上诉人与瀚玉公司生产的产品配方相同,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产品配方是在美国沙多玛公司提供的参考配方的基础上自行研制的,并非使用瀚玉公司配方。生产原料相同并不等于配方相同,且生产地板漆厂家很多,其生产工艺和配方是公开的。3.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环翠分局对上诉人罚款十六万元证据不足,且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环翠分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瀚玉公司的地板漆工艺配方构成商业秘密是正确的,瀚玉公司生产地板漆的配方及工艺是其单位组织技术人员经过反复研制获得,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实用性,且该公司为保守技术秘密采取了一系列保密措施,故该技术属于商业秘密。上诉人的代表人王某甲有条件知悉该商业秘密,她曾是瀚玉公司前身无纺布厂技术厂长,参与研制该技术。其于1997年6月中旬擅自离职后,7月即成立冠盛涂料厂并投入生产,所购原料和生产产品与瀚玉公司完全相同。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环翠分局查处时上诉人提供不出其产品配方的合法来源,根据国家工商局X号令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上诉人有侵权行为是完全正确的,且对其做出十六万元的罚款也是适当的,一审判决维持市工商局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瀚玉公司当庭答辩称,瀚玉公司前身无纺布厂1995年研制成的地板漆生产技术是该厂组织技术人员在纸张闪光油的基础上经过6个月反复实验研制而成,对此该厂采取了一系列保密措施,此项技术也给无纺布厂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故此项技术属于该厂的商业秘密。现有法律没有规定保密措施的法定形式和构成要件,只要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权利人的技术就构成商业秘密。至于与王某甲的转股协议中未约定保密义务,是因为瀚玉公司已制定了一系列保守秘密的规定,没有必要重复。王某甲作为瀚玉公司董事,原无纺布厂技术副厂长,参与研制该技术,具备掌握该技术的便利条件,其离职半个月后就投入冠盛涂料厂的地板漆生产,其所购原料与产品与瀚玉公司完全一致,市工商局环翠分局查处时其不能提供产品配方的合法来源,市工商局环翠分局认定其具有侵权行为并给以处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三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被上诉人瀚玉公司前身威海无纺布厂1994年聘请烟台市化工研究所退休的高级工程师王某祥在本厂的纸张上光油技术基础上研制紫外线光固化涂料(又称地板漆)的技术,参与研制的人员还有无纺布厂的王某甲、李某丁、宋某某等人,经过半年多反复试验研制成功,于1995年初生产第一批产品投放市场后取得很好的经济效益。该厂严格控制掌握该技术秘密的人员,只限定王某甲等四人,原始技术资料和试验记录,由王某甲、宋某某两人保管。该厂车间门口置有“非工作人员禁止进入车间”的牌子。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王某甲参与研制时任技术副厂长后兼任瀚海化工厂负责人,掌握该技术配方和工艺,并负责生产所需原材料的订购。1996年7月,威海无纺布厂(第二名称:威海瀚海化工厂)改制为威海瀚玉化纺有限公司,王某甲被选为公司董事。
1990年威海无纺布厂制定的《技术厂长责任制》中第五条规定:“加强技术资料、图纸、样品的保管工作,做到有保必管、有管必细、有密必严的方针。”1996年11月28日,威海市X镇司法所所长丛成滋为瀚海化工厂起草了《威海市瀚海化工厂关于保守产品秘密的若干规定》,同年12月8日,该厂正式行文,王某甲持该文在车间宣读过,该文第二条、第六条规定:“本厂职工对本厂产品保守秘密,调离本厂不得私自带走资料、配方,生产与本厂相同的产品。”1997年6月12日,王某甲擅自离职,同年6月22日,瀚玉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不同意王某甲等人辞职,并通过《公司奖惩公约》该公约第四条规定:“公司一切经营情报均为公司商业秘密;员工辞职辞退后,五年内不得从事与本公司相同的生产业务和经营业务。”
王某甲自1997年6月12日,擅自离开瀚玉公司之日,其就以冠盛化工涂料厂的名义购进与瀚玉公司相同的原材料,同年7月11日就开办的私营企业威海市冠盛化工涂料厂,随后的7、8、9、10月又从瀚玉公司原进货单位购进大批原材料,购进的原材料完全一致。于同年8月、9月即与其相同的生产出与瀚玉公司相同的地板漆销往大连、烟台等地。
1998年1月20日,王某甲与瀚玉公司达成转股协议,将其在瀚玉公司的股份转让。
1999年4月16日,瀚玉公司到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环翠分局投诉冠盛涂料厂侵犯其商业秘密。市工商局环翠分局在调查时,要求上诉人提供其生产地板漆配方及工艺时,上诉人只提供了两份材料,内容仅是一些原材料名称、价格,但拒不提供工艺记录。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又提出UV树脂配方(即丙烯酸环氧酯树脂)是郑有安提供的,该配方是郑有安从1978年《涂料工艺》杂志《光敏涂料试制总结》一文中摘抄的。经二审庭审查证,该文中所写明的配方仅是生产地板漆所需的丙烯酸环氧酯树脂的一种合成配方和工艺,与瀚玉公司研制的UV树脂配方和工艺不同,更不是瀚玉公司生产地板漆的配方及工艺,所以,瀚玉公司生产地板漆的配方及工艺不是公开的。上诉人未能提供其生产地板漆的配方及工艺是从公开途径合法获得的证据。
另查,上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曾要求对瀚玉公司的《公司奖惩公约》的形成材料进行鉴定,经公安部对形成的《奖惩公约》召开的股东大会三次会议记录鉴定,结论为“峰值比相近,三份会议记录书写时间基本相同。”但对该会议上形成的公约底稿、股东签名等材料未作鉴定。
1999年8月6日,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环翠分局作出威工商环检处字(199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上诉人停止使用瀚玉公司生产地板漆的技术、配方生产同类产品,并罚款16万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环翠分局作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被上诉人瀚玉公司生产地板漆的配方及工艺是其单位组织技术人员经过反复研制后获得,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运用该技术为其带来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瀚玉公司为保守企业的技术秘密亦采取一系列保密措施,故该地板漆技术是瀚玉公司的商业秘密。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商业秘密保密措施的法定形式和形成要件,只要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法律就应当予以保护,而无须要求该保密措施必须是严密完整无缺的。瀚玉公司前身无纺布厂1990年制定的《技术厂长岗位责任制》有关“有密必严”的规定对1995年担任技术厂长的王某甲具有约束力。且该厂改制后并未废止此制度,该规定仍应适用改制后的瀚玉公司。上诉人提出该规定不是针对地板漆技术而言,不适用瀚玉公司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996年《威海瀚海化工厂关于保密产品秘密的若干规定》虽然形式不规范,但该规定曾由王某甲在车间宣读过,可以证实该规定适用于瀚玉公司。1997年《公司奖惩公约》适用于未与瀚玉公司解除权利义务关系的王某甲,上诉人提出该公约是伪证的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理由不能成立。瀚玉公司规定地板漆技术只是由少数几人掌握,且技术资料和试验记录均由专人保密,车间门口置有“非工作人员禁止进入车间”的警示牌,这些均属瀚玉公司对其地板漆技术配方及工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两被上诉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提出地板漆的生产工艺和配方是公开的理由,无相应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提供的《涂料工艺》杂志上的配方只是地板漆生产过程中所需原料UV树脂的一种合成配方,与瀚玉公司合成UV树脂的配方及工艺不同,更不是地板漆配方。地板漆生产厂家的众多不能排斥瀚玉公司自己研制的地板漆的技术成为其企业的商业秘密。上诉人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上诉人负责人王某甲参与瀚玉公司地板漆的研制,并负责原材料采购、生产和产品的销售,掌握瀚玉公司生产地板漆的技术,其擅自离职半个月后就成立冠盛涂料厂,购进与瀚玉公司相同的原材料生产与该公司相同的产品,现上诉人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地板漆生产工艺和配方的合法来源。故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环翠分局认定其有侵权行为是有根据的,上诉人提出的其生产产品和原材料相同并不等于生产工艺及配方相同的理由,因其自身拒不提供生产工艺及配方的合法来源,工商行政机关可以依国家工商局《若干规定》依法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环翠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十六万元的罚款,属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
综上,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环翠分局认定瀚玉公司生产地板漆的配方及工艺为商业秘密,上诉人负责人王某甲掌握该秘密并使用了该秘密,侵犯了瀚玉公司的商业秘密,侵权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环翠分局作出的威工商环检处字(199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威海市冠盛化工涂料厂负担。
审判长王某波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龙飞
二00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大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