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乙,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被告蒋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原告周某乙因与被告蒋某发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鲲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2011年3月份,周某乙承包蒋某的九砣家菜馆厨房管理工作,直至2011年9月26日停止营业。蒋某于同年9月28日支付了1万元,尚欠9800元,承诺国庆节后支付。同年10月份蒋某支付了2000元后,剩余的7800元至今未付。经司法部门调解,蒋某也不支付工资。请求法院判令蒋某支付工资款7800元。
被告蒋某在答辩及举某期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9月26日期间,周某乙受蒋某雇请,在蒋某开设的九砣家菜馆从事厨师工作。同年9月28日,蒋某向周某乙发放了八月、九月份的工资1万元,尚欠工资9800元。周某乙向蒋某出具了一份收条,注明所欠工资的款项,蒋某在收条上签了名。同年10月份,蒋某向周某乙支付了工资2000元,剩余工资7800元一直未支付。周某乙在催讨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周某乙提交的收条、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周某乙受被告蒋某雇请,在被告蒋某开设的九砣家菜馆务工,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根据原告周某乙提供的证据,被告蒋某尚欠原告周某乙劳动报酬7800元,被告蒋某应当及时支付。故对原告周某乙要求被告蒋某支付工资款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蒋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乙支付工资款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鲲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静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