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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陈某甲、陈某家等与海南建华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广海法初字第150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陈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陈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戈卫、钟琦,均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戊,男,汉族,1975年8月20日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戈卫,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海南建华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X号东方某大厦1007房。

法定代表人: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淑洲、韩某某,均为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诉被告海南建华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4日、12月7日两次召集双方某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于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戊,原告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杜戈卫、钟琦,原告陈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海南建华船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等六人诉称:“粤阳江0996”船(下称“0996”船)的船舶所有人为陈某荣。2003年4月16日上午10时许,陈某荣驾驶该船从闸坡渔港装载成品活鲜运往珠海伶仃岛销售。船员陈某戊、曾昭赛、曾添有协助运输。4月17日凌晨4时10分,“0996”船航行至珠海三灶炮台山对开水域处,这时,刚检查完机舱准备回驾驶楼休息的船员陈某戊看到被告所属的“建华山”轮向“0996”船左舷急速驶来,陈某戊立即报告陈某荣,并大声呼叫“建华山”轮停船,同时向“建华山”轮发出射灯和鸣号警告,但“建华山”轮毫无反应,“0996”船采取紧急避让措施向右避让,但由于“建华山”轮船速太快,“0996”船避让不及被撞上。“0996”船于碰撞后沉没,船员陈某戊、曾昭赛、曾添有从船舱中逃出,陈某荣失踪。2004年2月4日,广州海事法院判决宣告陈某荣死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方某某等六人经济损失222,846元(其中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186,84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8,292元,误工费21,006元);2、被告赔偿原告方某某生活费36,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陈某丁生活费和学费12,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方某某等六人精神损失赔偿费10,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方某某等六人寻找死者尸体费用30,000元;6、被告赔偿上述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判令支付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日止为8,46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广州海事法院(2003)广海法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阳江市公安局海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3、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4、海陵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5、阳江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陈某丁学杂费用收据;6、车船费票据若干(金额共3,048元);7、住宿费、餐费票据若干(金额共8,291元)。

被告海南建华船务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船舶碰撞责任问题,根据珠海海事局调查的事实,船舶碰撞的主要责任并不在“建华山”轮,至少双方某碰撞责任比例为各50%,被告将请专家出庭说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方某某生活费、陈某丁生活费和学费,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1,006元,寻找尸体费用30,000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建华山”轮船舶证书;2、“建华山”轮船长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珠海海事局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珠海海事局作出的《“建华山”与“粤阳江0996”碰撞事故的调查报告》;2、关于“0996”船的《广东省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表》、《渔业船舶检验记录》;3、“建华山”轮船长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4、“0996”船船员陈某戊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5、中国科学院南海海洋研究所作出的《珠海市三灶岛南侧海域探测沉船报告》;6、珠海海事局对“建华山”轮、“0996”船有关船员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7、珠海海事局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记录》。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建华山”轮船长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中的陈某与事实不符。对本院从珠海海事局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珠海海事局作出的《“建华山”与“粤阳江0996”碰撞事故的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与结论有矛盾;陈某戊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是被告的单方某陈某;珠海海事局对“建华山”轮、“0996”船有关船员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的内容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合议庭认为,原、被告双方某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提出异议,上述材料均可作为证据采用。对部分材料中可能存在的与事实不符,可以通过对有关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进行判断和认定。

经审理查明:“0996”船的船舶所有人为陈某荣,是木质水产运销船,总吨36。“建华山”轮属被告所有,是钢质杂货船,总吨1201。两船于2003年4月17日0410时在珠海市三灶岛南偏东方某约5.4海里处发生碰撞事故。事故造成“0996”船沉没,船长陈某荣失踪,另外3名船员获救。

“建华山”轮于2003年4月17日0030时从深圳蛇口装载集装箱驶往海南秀英港。约0350时,航行至三灶岛附近海域,航向234°,航速约12节。该轮二副值班时,已发现船舶左舷前方某海里处有两艘船舶,判断为对遇船。0358时大副上接班后,发现前方某3艘船只,分别在本船左舷12°,距离1.6海里、0.7海里(可见红灯、白灯),及右舷10°距离1.52海里(可见白灯),后者被证实为“0996”船。大副发现“0996”船显示一盏白灯,认为是同向航行的船舶,即用右舵10°的避让措施,其看到对方某在本船左舷22°时正舵。正舵后用雷达观测“0996”船的距离0.64海里,继续观测方某没有变大,马某雷达观测距离缩短为0.3海里,立即下令右满舵,船开始转右,即看到“0996”船绿灯、白灯,此时两船距离300到400米,“建华山”轮立即停车,随后“建华山”轮船首左锚位置与“0996”船右舷距离船首约三分之一处相撞。碰撞时间是0410时,船位北纬21°54'.89,东经113°25'.23。碰撞后“0996”船很快沉没。

“0996”船于2003年4月16日从闸坡渔港开往珠海伶仃岛,2000时许到达台山三洲港外锚泊,2300时许起锚续航。“0996”船当时有船员4人,船长在事故中失踪,事故发生时两名杂工在睡觉,原告陈某戊在船上任轮机员。在珠海海事局询问时,陈某戊称,其0300时许起床上驾驶台,看到很多白灯,具体方某和数量不清楚,“0996”船船速不清楚。随后其离开驾驶台到机舱检查,约0400时又回到驾驶台,一上驾驶台就发现有一艘船撞过来,距离大约100米左右,对方某速很快。发生碰撞时方某不清楚,撞到“0996”船左舷中部位置。陈某戊4月22日向珠海海事局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陈某,大约在凌晨4时,其刚检查机舱回到驾驶台,看到一艘大船向该船左舷驶来,当即报告船长,并大声呼叫对方某船,同时向对方某出射灯和鸣号警告,但对方某无反应,“0996”船采取紧急措施向右避让,但由于对方某速太快,“0996”船避让不及被撞上。初见“建华山”轮时,距离约100多米,“0996”船航速5-6节,航向由西向东。“建华山”轮航向由南向北。碰撞时间约为0415时。在庭审中,陈某戊陈某称,“0996”船在荷包岛转向90°航行。又称,在万山岛和浦台之间的口转向90°。

“0996”船《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记载,事故当时的能见度为良好,“建华山”轮《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记载,事故当时的能见度为1000-2000米。

中国科学院南海海洋研究所受珠海海事局的委托对沉船进行探测,作出《珠海市三灶岛南侧海域探测沉船报告》,确定沉船位置在北纬21°54'53.3",东经113°25'39。2"。

珠海海事局对“建华山”轮进行了现场勘查,发现该船左舷艏锚眼附近有一条长约80厘米的擦痕,该舷锚眼及锚钩处也有擦痕。“建华山”轮没有其他损害情况。

根据被告申请,广州远洋运输公司退休高级船长钟玉盛先生作为专家证人出某对有关技术问题进行说明,钟玉盛陈某称,按两船船员的各自陈某的情况作图,两船不会发生碰撞。原告船员的陈某不符合事实;当时能见度只有1-2公里,应适用能见度不良中的避碰规则。“建华山”轮的过失有:没有使用安全航速,没有随时检测避让效果;“0996”船的过失有:在能见度受限的环境中,双方某舶都有进行避让的责任和义务,没有直航船和让路船之分,“0996”船以直航船自居,没有采取避让措施;没有使用安全航速;疏忽了望;在雾航中对正横前的船舶采取向左转向的措施,抵消了“建华山”轮的向右转向的避让效果。考虑到双方某员的陈某互相矛盾,难以确定碰撞前最后一个可靠船位,对双方某事故中的过失程度的判定存在一定难度等情况,可由两船各承担50%的责任。

原告方某某系陈某荣之妻,原告陈某甲、陈某戊、陈某乙、陈某丙系陈某荣之子,陈某丁系陈某荣之女。

原告方某某于200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要求宣告陈某荣死亡的申请。2004年2月4日,广州海事法院判决宣告陈某荣死亡。

原告对其请求的寻找死者尸体费用30,000元、误工费21,006元损失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陈某,误工费是按2002年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服务业工资标准每月778元,以三人误工9个月计算。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而且计算9个月时间太长。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0996”船当时在驾驶台操纵船舶的船长失踪,该轮在碰撞前的航行的确切情况已无法考证。陈某戊是轮机员,不熟悉船舶航行、驾驶,其在碰撞前约1个小时就离开驾驶台去机舱工作,其离开机舱回到驾驶台后,两船距离只有约100米,碰撞在即,难以了解船舶的航行和避让情况,对离开驾驶台去机舱工作这段时间的船舶航行情况更无法了解。而且,“0996”船预计开往外伶仃岛,“0996”船不应在荷包岛转向90°航行。从碰撞船位和沉船位置的看,荷包岛在沉船地点约西南方某十多海里处,如果如陈某戊所说,“0996”船在荷包岛转向90°航行,该船不可能到达碰撞位置。万山岛和浦台岛在沉船地点的东北方某十多海里,“0996”船碰撞前尚未航行到该处。可见陈某戊的陈某与“0996”船的航行情况不符,其关于“0996”船航行情况的陈某,不予采信。

“建华山”轮二副值班时,已经看到几海里之外有船舶,大副接班后,可以看见1.6海里以外的船舶的灯号,“0996”船船员认为当时能见度良好,因此可以认定当时的能见度可能会较低,但尚不应认为是能见度不良。两船在航行、避让中不应适用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

“建华山”轮疏忽了望,大副接班后,发现“0996”船在本船右舷10°的方某,距离1.56海里,应认识到两船交叉相遇局面,本船是让路船。但大副没有对来船认真了望、观测,仅凭看到“0996”船的白灯,没有看到红、绿灯,就错误地判断该船为同向行驶船舶,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海规》)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第3项的规定;“建华山”轮一直保持12节的全速航行,在能见度不是很好,特别是大副发现来船逼近时,仍没有减速,违反《海规》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建华山”轮没有及时采取积极的避让行动,采取的右转向幅度不足够,没有及时采取减速、停车等有效的避让行动,没有细心核查避让行动的有效性,违反了《海规》第八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第4项、第5项的规定。

“0996”船疏忽了望,没有及时发现与“建华山”轮之间存在的碰撞危险,没能及时减速、停车,以便留有更多时间来估计局面或者避免碰撞,违反了《海规》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5项的规定;从“建华山”轮的避碰过程看出,0358时“建华山”轮采取了向右转向30°的避让行动,两船距离为0。3海里时,“建华山”轮又右满舵的行动,碰撞事故仍然发生。从两船碰撞部位看,“建华山”轮船首左锚位置与“0996”船右舷相撞,可以认定“0996”船采取了向左转向的行动,违反了《海规》第十七条第一款第1项、第(1)目、第3项的规定。

“建华山”轮和“0996”船在碰撞事故中均有过错,根据各自过错对造成碰撞事故所起的作用,“建华山”轮应承担70%的责任,“0996”船应承担30%的责任。

在原告请求的损失中,其中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186,84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8,292元、方某某生活费36,000元、陈某丁生活费和学费12,000元,被告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寻找死者尸体费用30,000元,可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的期间过长,显然不合理。但考虑原告处理事故确实需要一定时间,故误工费可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可认定的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259,132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赔偿费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某在致人死亡的情况下是指死亡赔偿金,原告在已经索赔了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再索赔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按“建华山”轮在碰撞中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的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判令支付之日止,该主张合理,可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建华船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某某、陈某甲、陈某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147,792。4元;

二、被告海南建华船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某某生活费25,200元;

三、被告海南建华船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丁生活费和学费8,400元;

四、驳回原告方某某、陈某甲、陈某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赔偿的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03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7,300元、调查取证费用2,000元,合共9,300元,由原告负担6,510元,被告负担2,79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将其承担的诉讼费用6,510元径行支付给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自力

审判员覃伟国

审判员倪学伟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冯金如

书记员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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