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
被告李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叶某、李某在2012年1月10日之前向钟某偿还借款本金20.5万元,钟某自愿放弃相应的利息及借款本金5000元;
二、如叶某、李某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则叶某、李某应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叶某、李某还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795元;
三、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95元,钟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鲲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吴静